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别名覃某乙),四川巴中市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覃某甲经别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1月,被告人覃某甲伙同张述和、裴春梅等人打着“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幌子,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参加该组织,后要求参加者发展成员,大肆诱使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谋取暴利。经查,被告人覃某甲在传销组织中为B级,即科长级别。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覃某甲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祁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覃某甲经别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1月,被告人覃某甲伙同张述和、裴春梅等人打着“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幌子,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并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参加该组织。并要求参加者发展成员,大肆诱使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谋取暴利。经查,被告人覃某甲在传销组织中为B级,即科长级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祁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覃某甲供述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