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5月13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于2014年1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请卡号为×××信用卡一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为27884.46元。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3年4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请卡号为×××和×××两张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为16952.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催缴还款通知书、照片,证实单某某办理信用卡时间、透支及银行工作人员对其催收的事实。

2、中国银行辽源分行报案材料,证实单某某信用卡(卡号×××)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23日透支39049.39元,本金27884.46元,透支时间270天,经银行人员电话、上门催收多次拒不还款的事实。

3、辽源建行信用卡中心情况说明,证实单某某卡号×××、×××两张信用卡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没有还款的事实。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单某某自然情况。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单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的事实。

6、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在案发后已还清透支款息。

7、证人姜某某(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单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一张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催收仍未还款,并更换电话号码及住址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辽源分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单某某持有的两张信用卡逾期欠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将所欠款项还清的事实。

9、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办理三张信用卡,并在2014年透支使用,后经中国银行及建设银行催收多次,仍未还清欠款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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