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20日被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 月29 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20日被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 月 29 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在农安县开安镇街道农机加油站附近,与齐某某因夜间错车变换灯光产生矛盾,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及吴某某将齐某某和王某甲打伤。齐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面部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阮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齐某某、王某甲陈述;(四)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在农安县开安镇街道农机加油站附近,与齐某某因夜间会车变换灯光产生矛盾,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及吴某某将齐某某和王某甲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齐某某、王某甲医药费等费用27 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2、调解书及收条。

3、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

4、开安派出所办案说明。

5、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阮某某证言。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证人王某丙证言。

4、证人吴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齐某某陈述。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齐某某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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