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江苏省仪征市人,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6月14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7月14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陈某均为江苏捷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捷慧公司)工人。2015年5月,二人被江苏捷慧公司派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进行设备安装项目施工。2015年10月至11月,廖某某提议并伙同陈某在位于一汽大众公司T88涂装车间门口的江苏捷慧公司项目库房内,趁无人之机,由陈某负责望风,廖某某用钳子将放置于库房内的电缆线剪成小股,二人再将小股的电缆线夹在腰间带出厂。廖某某、陈某先后多次共计盗得电缆线长度15.2米(价值3511元),赃物全部销赃至长春市绿园区富民大街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0余元,赃款均被二人挥霍。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廖某某自行作案后,欲夹带盗得的电缆线7股(约25厘米/股,价值404元)出厂时,被一汽大众公司保安人员查获。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夏某某、吕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廖某某、陈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缆线,数额较大,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廖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对廖某某、陈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廖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犯意系由廖某某提起,对陈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