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20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吉0204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三、追缴被告人兰某某、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 800元,返还被害人秦某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迟某某人民币4 300元;返还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200元。追缴被告人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欧米茄手表1块返还被害人高某某;戒指1枚返还被害人李某某;钳子、螺丝刀各2把、扳子1把、铜质项链1条返还被害人曹某;犯罪工具摩托车1辆、刀1把、扳子2把、螺丝刀2把、开锁工具2件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兰某某、吕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兰某某、吕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兰某某、吕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吕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刑初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