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20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
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
诉讼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吉林市丰满区民政局司机,住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丰满区民政局,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岱英,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崔宏民,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丰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万隆三区五号。
法定代表人林野,该登记处主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98号。
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向汪某某提起反诉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的抗诉、上诉期限内,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田某某未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韩轶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红、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琳琳、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吉林市丰满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丰满区民政局”)的诉讼代理人崔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汪某某、吉林市丰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以下简称“丰满区婚姻登记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日22时30分许,田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客车沿吉林大桥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吉林大桥南端处时,与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南侧越双实线向左掉头的汪某某驾驶的×××号(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小客车相撞,致两车车损,两车驾驶员田某某、汪某某以及×××号小客车乘员李某某受伤。经鉴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34.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号车的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100km/h,×××号车的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3km/h。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行驶是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汪某某、田某某三人均前往吉林市中心医院就医。
李某某在门诊支出1042元,并于次日凌晨1时12分许入住该院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5天,共支出住院费32714.57元。田某某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50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李某某休息一个月。后李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因牙齿疼痛到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出医疗费181元。2015年7月21日,因进行司法鉴定需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支出鉴定检查费165.4元。2015年8月3日李某某再次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对缺失牙进行修复治疗。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趾骨支断端错位,骨盆环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9800元(包括颌骨骨折钢板取出、义齿镶装、下唇瘢痕美容);因骨盆骨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2人15天,1人45天,自伤后之日起)。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500元。
汪某某在门诊支出医疗费2543.28元,并于次日凌晨1时20分许入住该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住院费13915.3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汪某某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24日,医生建议其休息两周。后汪某某因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田某某在门诊支出医疗费2160.56元,并于次日凌晨1时33分许入住该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支出住院费49349.08元。2015年5月6日,田某某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医,支出挂号费3元,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支出住院费4090.57元。后田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和12月1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进行下肢摄影(DR),共计支出医疗费297.68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55900.89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某某申请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某胸部外伤,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评定十级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髓内针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评定十级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13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120日。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900元。汪某某亦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规定时间参与鉴定,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李某某系吉林市东市商场某某饰品店的经营者(发照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家庭住址在市区。其与丈夫育有一女关舒文(2009年12月5日出生)。×××号小客车和×××号小客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号小客车登记在迟坚名下,交强险投保人为池某某(与汪某某系朋友关系)。×××号小客车登记在丰满区婚姻登记处名下,但由丰满区民政局实际使用。丰满区民政局系丰满区救灾应急办事机构成员单位,并承担重要职责。涉案车辆系该局的应急车辆。该局制定的车辆管理制度规定驾驶员开车“按规定车速行驶,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防止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要严格按规定停放,严禁驾驶员擅自将车开回家或停放在不安全的地方过夜”等内容。该局领导多次在班子会、全体工作人员大会等会议上强调要求司机阅读上述车辆管理制度并遵照实行,不许饮酒驾车、不许公车私用,下班后及节假日车辆要入库。2014年6月26日丰满区民政局与吉林市兴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伊利花园”小区地下停车位租赁协议书,租用位于伊利花园小区的一处车位供×××号车停放,租期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并已于2014年6月27日上打一年租金5200元。事故发生后,丰满区民政局对田某某酒后驾车肇事的情况进行通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介绍书、出院记录、病例、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李某某提供的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发票及收据,无相关医疗材料佐证该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其他门诊票据,因无就诊病例等材料佐证,且部分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汪某某提供的票据号为140XXXXXXXX、140XXXXXXXX的2枚吉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无法证实与其本人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票据号为140XXXXXXXX门诊票据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无其他医疗材料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池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车辆的权利凭证等相悖,不予采信;因汪某某未能证明其对×××号小客车具有相关法律权利,现无权对该车的损失主张权利,故而其提供的关于该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即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两车车上人员均受伤,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鉴于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各当事人应获得的赔偿具体如下:
(一)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73737.57元,包括门诊费1223元、住院费32714.57元、后续治疗费39800元。各被告人虽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即38天×100元/天。
上述二项费用合计77537.57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
3.误工费:17251.2元。各被告人对于李某某按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但各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尚高余该行业工资标准,故按照此行业工资标准支持,即143.76元/天。经鉴定,李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43.76元/天×120天,即17251.2元。
4.护理费:9306元。经鉴定,李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0天(2人15天,1人45天,自伤后之日起),故护理费为124.08元/天/人×15天×2人+124.08元/天/人×45天×1人,即9306元。
5.伤残赔偿金:57587.1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李某某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残,虽各被告人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按照该鉴定意见计算,李某某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46435.64元(即23217.82元/年×20年×10%)。另李某某之女在事故发生时为5周岁,生活费计算至其18周岁,即13年,并由李某某与丈夫共同承担。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51.49元(即17156.14元/年×13年÷2×10%)。
6.精神抚慰金:根据李某某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86144.3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
7.鉴定费:2665.4元,包括鉴定检查费165.4元和鉴定费2500元。
由于李某某未提供关于交通费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二)汪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16458.66元,包括门诊费2543.28元、住院费13915.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即21天×100元/天。
上述二项费用合计18558.6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
3.误工费:11762.52元。汪某某住院21天,按照医嘱出院后还需休息一个月零两周即45天。按照各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78.2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1762.5元。
4.护理费:2605.68元。汪某某住院期间,21天均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为124.08元/天×21天,即2605.68元。
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4368.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
由于汪某某未提供关于交通费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汪某某未能证明其对×××号小客车具有相关法律权利,现无权对该车的损失主张权利,故而其提供的关于该车辆损失和评估费用不予支持。
(三)田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55900.89元,包括门诊费2461.24元、住院费53439.6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即(58+41)天×100元/天。
上述二项费用合计78800.89元,属于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
3.护理费:14889.6元。经鉴定,李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20天,故护理费为124.08元/天×120天,即14889.6元。
4.伤残赔偿金51079.2元。田某某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二处十级残,其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55722.77元(即23217.82元/年×20年×12%)。但田某某仅诉请了51079.204元,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根据田某某的伤情,酌情支持2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68468.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
6.鉴定费:1900元。
三、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
(一)赔偿主体及比例的确定
×××号小客车和×××号小客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汪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田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行驶是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由田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汪某某承担30 %的赔偿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某某是肇事车辆×××号小客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直接责任,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丰满区婚姻登记处系该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实际由丰满区民政局管理、使用。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赔偿责任应归属于运行利益的受益人,故丰满区婚姻登记处不承担赔偿责任。丰满区民政局虽然制定了单位内部的车辆使用管理制度,并要求单位的驾驶员进行学习,但该车的驾驶员田某某仍能够随意将车开出,丰满区民政局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的特殊性质及丰满区民政局的过错程度,该局应在田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被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
1.对李某某、汪某某损失的赔偿金额
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是1万元。李某某、汪某某在此项下的损失分别为77537.57元、18558.66元,总额大于赔偿限额1万元,故按照二人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该公司应赔偿李某某8068.74元,赔偿汪某某1931.26元。不足部分,由汪某某、田某某及丰满区民政局按照前文确定的赔偿比例分担。李某某的剩余损失69468.83元,由汪某某赔偿20840.65元,田某某赔偿34039.73元,丰满区民政局赔偿14588.45元。鉴于田某某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李某某15000元医疗费,还需再行支付19039.73元。汪某某的剩余损失16627.4元,由田某某赔偿8147.43元,丰满区民政局赔偿3491.75元,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李某某、汪某某在此项下的损失分别为86144.33元、14368.2元,总额小于限额11万元,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按照上述金额赔付李某某、汪某某二人。
李某某支出的鉴定费用2665.4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汪某某赔偿799.62元,田某某赔偿1306.05元,丰满区民政局赔偿599.73元。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4213.07元,赔偿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299.46元;汪某某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640.27元;田某某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345.78元,赔偿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47.43元;丰满区民政局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188.18元,赔偿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1.75元。
2.对田某某损失的赔偿金额
田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是78800.89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不足部分68800.89元,按照前文确定的赔偿比例,由汪某某赔偿20640.27元,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田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是68468.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田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汪某某赔偿570元,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即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468.8元,汪某某应赔偿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210.2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345.78元;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47.4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4213.07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299.46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丰满区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188.18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丰满区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1.75元;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640.27元;九、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468.8元;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210.27元;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田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田某某、丰满区婚姻登记处、丰满区民政局按照80%的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177288元和鉴定费104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清汪某某从事的具体行业,依照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损失错误。
田某某辩称:汪某某没有取得受损害车辆的所有权,无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车辆损失鉴定程序违法,不能合理解释鉴定单位的资质。
丰满区民政局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汪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受损害车辆所有权。
汪某某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二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号小客车和×××号小客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汪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田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行驶是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由田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汪某某承担30 %的赔偿责任适宜。丰满区民政局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根据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其在田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被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宜。关于汪某某提出太平洋保险公司、田某某、丰满区婚姻登记处、丰满区民政局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和鉴定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汪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号小客车的权利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错误依照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汪某某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照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汪某某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