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居民身份号码×××。住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7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采取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e夜时尚宾馆308号房间内容留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邢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e夜时尚宾馆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班晓伟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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