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终18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
法定代表人翟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冲,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某甲,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系韩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6年5月3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284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刑事部分事实:2015年9月10日4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号牵引车牵引吉AXXX号挂车,沿双朝线由北向南至磐石市吉昌镇赵家沟村路段会车时,由于瞭望不够并超速行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其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于临床)。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对被害人施救,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于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号牵引车车辆所有人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9月20日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保险限额12.2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农村居民,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15天,花医疗费74 911.42元,2015年9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9岁。案发后,王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13 147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74 9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误工费1 471.8元、护理费3 722.4元、死亡赔偿金53 900.60元、丧葬费23 258元,计158 764.22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赔偿款158 764.22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6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靠挂协议书及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款收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肇事后能向公安机关报警、对被害人施救,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依法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韩某某要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
上诉人亚太公司上诉理由:亚太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内赔偿82 352.8元,共计92 352.8元,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满额赔偿12万元与交强险条款、条例相冲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答辩意见同韩某某代理人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于2016年3月29日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亚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 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本案上述两项合计数额为76 411.42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 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本案上述四项合计数额为82 352.8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额赔偿。本案被害人无其他财产损失,故不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上诉人亚太公司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 352.8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2 35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