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5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德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德祥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吉0284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董德祥、梁某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德祥仅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娜、代理检察员陈立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德祥及其辩护人任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德祥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婚恋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8月2日18时许,张某某持斧子到磐石市明城镇洞口村洞口西屯董德祥家中,砸坏门窗后翻窗进入屋内,张某某持斧子砍向董德祥,董德祥在躲闪中颈部被划伤,随后董德祥持铁锹将张某某打倒并骑在张某某身上进行厮打。厮打中,董德祥将斧子夺下并压在二人身下后,又随手持身边的尖刀向张某某面部、腹部连刺数刀,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拉开。事后,张某某被他人送往磐石市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因故被他人致伤头面部、躯干及四肢,蛛网膜下腔出血,腹主动脉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董德祥面部外伤,颈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董德祥主动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殁年52岁,农村居民,在磐石市医院抢救时未产生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斧子、尖刀、铁锹,载明董德祥与被害人张某某厮打中所使用的工具。
2.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载明董德祥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等情况。
3.户籍信息,载明董德祥身份情况。
4.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亲属,2015年8月2日20时许,其亲属打电话说张某某被人攮坏,让其帮忙先去磐石市医院挂号。当日20时30分许,一辆面包车拉着张某某到了磐石市医院,经医生抢救无效后死亡,之后其就报了警。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20时许,董德祥媳妇王某某说张某某与董德祥要打仗,让其帮忙去拉仗。其在去董德祥家途中,遇见了黄某甲,并让他也帮忙去拉架。到董德祥家后,因其没有拽开门,其就让屋里人开门并告诉他们别打仗,其听见张某某说董德祥手里有刀,让人赶快进屋。其翻窗进入屋内,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董德祥一手按着张某某,一手拿着一把刀,其上前将刀抢了下来。其找人将张某某送到了磐石市医院,医生说张某某已经死亡。
6.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19时许,其回家的途中遇见宋某某,他让其帮忙去拉架。二人进院后看见董德祥家窗户、房门都被砍坏了,还听见屋内张某某喊“老燕啊,你赶紧进屋吧,我都挨好几刀了”。宋某某从东屋窗户跳进屋内,将董德祥手里的刀抢了下来,扔到了院内。其看见董德祥站着,张某某在地上躺着,地上一滩血。后来大家将张某某抬上车拉去了医院。其听见董德祥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19时许,宋某某对其说董德祥将张某某打伤,让其跟着去看病,其二人去了董德祥家,当时其看见张某某在地上躺着,董德祥在炕上站着。大家就把张某某抬上黄某乙的面包车上,送到了磐石市医院。
8.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19时许,李某某说董德祥将张某某打伤,让其帮忙开车拉着去看病,后其和妻子周某某一起来到董德祥家,其看见宋某某他们将张某某抬了出来,大家将他抬上车送到了医院。
9.证人周某某证言内容与黄某乙证言内容一致。
10.被告人董德祥供述:2015年8月2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家中看电视,听见院外大门有晃动的声音,之后看见张某某拿了一把斧子进院了,边走边骂,我就把房门反锁了,张某某拽门没拽开,就用斧子砍了几下房门,张某某就喊“你不是找人打我吗”,我说“我都不知道咋回事”。随后张某某用斧子将我家东西屋的窗户砸碎了,从西屋的窗户跳了进来,我看见他进来,我就在东西屋的走廊内拿了把铁锹等着他,张某某从我家西屋房门出来后,直接用他手里的斧子向我头部砍过来,我一躲,斧子没有砍到我的头部,但是将我后脖子划了一下,没等他用斧子再砍我时,我拿着铁锹用铁锹头直接朝张某某的头面部扎了过去,第一下扎完没反应,第二下直接将张某某扎倒了,我马上就骑到他的身上,用左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这时他还用手里的斧子来砍我,没砍到我但把我鼻子划伤了,然后我把他手里的斧子抢下来后就压在我俩身底下,后来我一手掐他的脖子,一手用拳头打的头面部,打了几拳记不清了,当时正巧地上有一把平时我用来切肉的尖刀,我用右手拿起尖刀,直接向他的面部扎去,第一刀将他的面部划了一刀,他用手和我抢刀,但是他没抢过我,我用刀朝他面部扎了三四刀,具体扎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我又用刀朝他的腹部连续捅了两三刀,具体几刀记不清了,接着我们屯的宋某某就进屋了,一把将我的手里的刀抢下来了,直接仍我家房门口台阶附近了,陆续也进屋几个我们屯的村民,我就在屋里没动,他们张罗找车将张某某送医院叫我一起去医院看病,我没有去,他们就走了,我一看张某某不行了,我就打110报警了,第一遍没打通,第二遍打通后我跟接电话的警察说“洞口西出凶杀案了,你们赶紧来吧,”接电话的警察说“我们一会就到”,我把电话挂断后就在我家东屋坑上等警察,警察来以后将我带到派出所。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张某某系因故被他人致伤头面部、躯干及四肢,蛛网膜下腔出血,腹主动脉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董德祥面部外伤,颈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1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等相关情况。
1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载明董德祥对案发现场指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德祥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董德祥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德祥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德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董德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死亡丧葬费人民币23 258元;三、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铁锹、尖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董德祥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董德祥行为属正当防卫,尽管在防卫中超过了必要限度,但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原审量刑畸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德祥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董德祥及其辩护人所提董德祥行为属正当防卫,虽超过了必要限度,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人董德祥多份稳定供述及证人宋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佐证,在董德祥夺下被害人手中的斧子后,此时被害人已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故董德祥随后实施的持刀伤人行为,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审在综合考量其具有自首、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基础上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