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江,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19日至20日间,在吉林市丰满区建华村被害人徐某甲家,因与被害人徐某甲之子徐某乙间债务纠纷,为泄愤先后两次使用气枪将被害人徐某甲家窗户玻璃打坏。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牌轿车后备箱内查获张某甲非法持有气枪两支。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持有的两支枪状物均可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郗某某、于某某、徐某乙、张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驾驶证注销信息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份;铅弹、钢珠、测压器、气枪瞄准器、打气筒、气枪2支照片;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书、枪支检验报告;检查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行为尚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仿真枪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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