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终166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春英,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系林某某妻子。
辩护人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吉林市人,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郑伟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春英、刘扬威,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宪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听说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三道岭村部分土地将要被征收,于是找到从事花卉经营的被告人林某某协商到三道岭村租赁土地栽植花卉,等到占地时索要征地补偿金。2008年6月两名被告人租赁了经开区三道岭村村民宋某甲家的两栋各240平方米的温室大棚,用于栽植花卉。为掩盖两名被告人不是刚栽植花卉,两名被告人与宋某甲商议后,故意将协议书注明的租赁起始日期提前到2007年7月18日,并约定租期为15年。协议签订后,两名被告人陆续向大棚内移植花卉等植物。因吉林市松花江热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经开区管委会于2008年7月31日发布《拟征地通知书》,拟征收经开区三道岭村部分土地。2008年8月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对两名被告人租赁的温室大棚栽植的花卉和热带植物进行实地踏查。经开区管委会认为两名被告人花卉可以移植,按照搬迁补偿,搬迁费38 837.50元。两名被告人未同意,认为应按照价值补偿,双方发生争议。两名被告人商议自行聘请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2008年9月18日,二人申请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其所栽植花卉的品种和数量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在未聘请花卉专家到场的情况下,仅凭林某某介绍,并未认真核查花卉品种和数量的情况下,出具了附有苗木清查明细表的公证书。两名被告人又于2008年9月20日委托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栽植的花卉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也在未聘请花卉专家、未认真核实花卉数量的情况下,采信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书中所载花卉的种类、数量,出具了价值人民币2 497 070元的评估报告。2008年入冬后两名被告人弃管了租赁的温室大棚,导致花卉死亡。2010年5月26日林某某、张某甲不服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15日,法院作出(2010)昌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为由撤销了其裁决。两名被告人于2011年5月3日以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507号判决,判决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赔偿两名被告人花卉苗木损失款2 497 070元,公证费1 000元、评估费8 750元。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第一热电分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称两名被告人涉嫌诈骗。该局于2013年2月20日决定对林某某、张某甲诈骗案立案侦查。林某某于2013年3月29目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张某甲于2013年4月25日投案自首,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00号裁定,裁定林某某、张某甲诉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止诉讼。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2013年5月15日,黑龙江省铭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花卉价值进行鉴定,林某某、张某甲养殖的花卉价值为人民币403 960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昌民一初字第507号判决,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租赁协议书、现场调查记录表、吉林江城公证处公证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2008年7月31日方发布《拟征地通知书》,而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在此之前就已经租赁了温室大棚,移植了花卉。两名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的《公证书》和吉林开元资产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名被告系违法取得。故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张某甲在国家征收土地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意图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的诈骗罪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无罪。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无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拆迁款的目的,即两名被告人在得知政府欲在吉林经开区三道岭村进行征地拆迁的信息后,为实现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目的,到被划定拆迁范围内寻求租赁事宜,并把租赁大棚日期提前一年,以掩饰其进行抢栽、抢种的行为。2、客观上实施了虚报、瞒报花卉数量,提高评估价值的行为,即在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及开元公司评估人员进行评估时,两名被告人对花卉种类、数量进行不真实的虚报、瞒报。两名被告人承认仅有2 700棵左右兰花,却向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报有10 200棵,依据开元公司评估报告所做兰花单价176元计算,仅兰花一项就多报132万元。在政府征迁期间,已进行实地踏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合理的补偿意见,但两名被告人不予接受,并借自行委托的公证及评估结论为由,对栽种的花卉放弃管理,导致花卉灭失。虽然因为实物灭失无法准确认定两名被告人实际种植的花卉种类及数量,但被告人虚报兰花数量多作价132万元这一事实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且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了这部分拆迁款,因此应认定其诈骗数额为132万元。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意见:1、林某某不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其租用大棚养花主要目的是为了生意,其投入成本二十万元左右是属实的,经开区在第一次踏查后只给4万余元的补偿费用与其成本相差太多、评估、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本案中经开区管委会没有陷入任何错误认识之中,其对财产的处分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而并非是被告人的要求。3、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应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4、公证书不客观、不真实应当由公证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被告人。5、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评估意见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申请评估,不能仅凭过高的评估价格认定被告人有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在土地征收前,租赁大棚养殖花木,意图获得征地补偿的目的不违法,不构成诈骗罪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2、被告人在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公证机关和开元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公证文书及评估意见不客观是违背事实、不负责任的说词,其将责任完全推卸给被告人。3、黑龙江铭威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花卉价值40余万元)所依据的标的物已不存在,缺乏鉴定依据,故不应当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三道岭村部分土地将要被征占,于是找到从事花卉养殖生意的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二人商议到经开区三道岭村租赁土地种植花卉,以便占地时能够索要征地补偿金。2008年6月,两名被告人租赁了经开区三道岭村村民宋某甲家的两栋温室大棚,共计480平方米,用于养殖花卉。二人与宋某甲商议后,将租赁日期提前到2007年7月18日。因吉林市松花江热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经开区管委会于2008年7月31日发布《拟征地通知书》,拟征收经开区三道岭村部分土地。2008年8月经开区管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两名原审被告人栽植的花卉和热带植物进行实地踏查,并制作了现场调查记录表,共计8种花卉1万余棵,其中兰花为2 694棵。经现场踏查,经开区管委会认为二人所种植的花卉可以移植,按照搬迁补偿标准同意给付花卉移植搬迁费人民币38 837.5元,二人未予同意,认为应按照价值补偿,自此双方发生争议。后二人商议自行找评估公司进行价值鉴定。2008年9月18日,二人申请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养殖花卉的品种和数量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在未聘请花卉专家到场的情况下,仅凭林某某介绍,未实际核查数量,直接按照原审被告人所报的花卉种类、数量和年份出具了公证书,其中将兰花种苗认定为10 020棵。2008年9月20日,二人又委托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养殖花卉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也在未聘请花卉专家、未认真核实花卉种类及数量等情况下,采信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书中所载的花卉种类、数量等内容,其中将兰花种苗以成品苗作价评估,每棵作价176元。2008年入冬后,两名原审被告人弃管了其所租赁的大棚,导致花卉死亡。2011年5月3日,二人以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被举报而未逞。2013年5月15日,经公安机关委托,黑龙江省铭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花卉价值进行鉴定,其中兰花种苗评估作价为每棵50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在公证处和评估公司相关人员现场踏查温室大棚过程中,多报兰花7 500余棵,每棵价值人民币50元,共计375 000元。
张某甲于2013年4月25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该公司评估林某某、张某甲花卉价值为2 497 070元,兰花每棵176元。
2、黑龙江省铭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载明经重新评估花卉价值为403 960元,兰花每棵50元。
3、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林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张某甲委托家人投案。
4、租赁协议书,载明林某某租赁宋某甲两栋温室,总面积为480平方米,期限为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5、现场调查记录表,载明经开区管委会踏查被告人租赁的温室大棚,记录其所种植的花卉种类、数量及花卉搬迁价值等情况。其中载明共计8种1万余棵花卉,兰花为2 694棵。
6、吉林江城公证处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经被告人讲介制作花卉清点明细表,共计43种2万余棵花卉。其中兰花种苗10 200棵。
7、民事判决书,载明林某某、张某甲提供公证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法院判决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需向张某甲、林某某支付花卉苗木损失款2 497 070元及公证费、评估费的情况。
8、征地补偿协议书,载明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征地补偿金额情况。
9、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录像,载明现场公证过程。
10、经开区管委会踏查录像,载明因被告人弃管,致使所种植花卉死亡。
11、证人宋某甲(三道岭村村民)证言,证实2008年五六月份,张某甲、林某某和其夫妻二人商谈租用大棚一事,张某甲提出租用两个大棚半年时间,如继续租用则按一年一支付的方式签订15年合同,一年租金8 000元,但他们说要将租赁日期提前一年,也就是写在2007年7月18日,这样就多给其半年租金(即4 000元),其表示同意。他们还说将租赁日期提前是为了证明不属于抢栽花卉,占地时能得到补偿。签完协议后林某某开始运花卉,村民曾帮他栽过花,有的花是带盆的,有的直接种苗。2008年7月,开发区工作人员到其家踏查,对大棚里种植的花卉一一清查,对品种、数量及年份都进行了记录。他们记载的花卉品种、数量及生长年份都是真实、准确的。当时其夫妻二人和郎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均在场,大家都没有异议。林某某种了六、七池子的兰花,都是幼苗,叶子伸直能有15厘米左右长。池子宽1米多、长6米,行间距10多厘米,兰花间距15厘米左右,每池350多棵。其不清楚竹子、麒麟掌、杜鹃、铁树有多少棵,还有一些不认识的花。2009年6月,开发区最后一次踏查,张某甲、林某某、郎某某也在场。5个大棚上的塑料布都没了,只剩下墙和钢筋。因为冬天张某甲和林某某没有进行取暖,他们的花卉都冻死了,只剩下了荒草。
12、证人王某甲(宋某甲妻子)证言,证实其家住九站街三道岭村一组,有5个大棚,每个240平方米每年租金4 000元。其中1、2、5号租给了郎某某,3、4号租给了张某甲。开发区第一次现场调查记录表记载的3、4号大棚里花卉的品种、数量、生长年份是真实、准确的。当时张某甲、林某某都在场。2009年6月22日再次踏查时,他们也在场。2008年入冬后,他们不再管理大棚,里面的花卉都冻死了。他们认为经过公证还有评估报告,应该有把握得钱,就不再管理了。其记得是在2008年6月份签订的租赁协议。
13、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其租用了宋某甲的三个大棚(1、2、5号)种树,张某甲和林某某租用的3号、4号大棚,一个大棚每年4 000元。2008年7月开发区第一次踏查,工作人员对大棚里的苗木进行一一清查,并记载树木、花卉品种、数量、年份。大家对工作人员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后就在踏查报告上签字。其和宋某甲都签字了。不记得张某甲和林某某是否签了字。入冬后因没人经营管理,也不取暖,花都冻死了。开发区当时同意给搬迁费,其和张某甲、林某某嫌少就没有签字。2009年6月再次踏查时,其和张某甲、林某某均在场。他们的大棚塑料布都没有了,只剩下钢筋,花卉也没了,就剩下了荒草。3号棚共栽了7个池子兰花,4号棚栽了1个池子兰花。是按照株距、行距约0.15米栽种的,池子长约6米、宽1.2米,约有3 000棵兰花(其懂苗木,看行距和面积能算出来)。兰花都是一个品种的,都是幼苗,约15、16厘米高,只有两棵成品苗。
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林业局工作。2008年7月,李某甲聘请其去现场做花卉评估。受开发区委托,花卉可以搬迁移植的按搬迁费给付,不能移植的按全价给付。张某甲的花卉都是可移植的,其就按搬迁标准作价。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第一热电分公司工作,张某甲与林某某诈骗其单位钱款。他们二人找到吉林市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自己种植的花卉价值为249万余元,而其单位咨询过吉林省内的评估公司,他们都无法对二人的温室花卉进行价值评估,而且他们当天委托当天取得评估结果,不符合实际程序。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区政府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负责赔偿,其单位认为他们骗取补偿款,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16、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师。其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对花卉、苗木有评估资格,对可以叫做资产的都可以评估,除非委托方对专业资质有特殊要求。其参与了此次评估。2008年9月的一天,委托人张某甲、林某某来到公司,其和徐某某、韩某某、刘某乙受单位负责人张某乙指派去了两位委托人位于九站的大棚,对里面的花卉进行现场踏查,委托人提供了财产清单,公司人员分别清点,数量少的逐个清点,数量多的就抽查。之后通过网上、市场咨询、专家咨询等方式为他们出具了评估报告。其认识大的花卉类别,也有一部分不认识。花卉数量是依据公证书所载,评估人员抽查一部分,觉得符合,就按公证书上面的数量、品种、年份做出评估价值。兰花品种分类表也是委托人提供的。现场清点时没有相关花卉、树苗专家到场。
1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开元公司评估师。涉案花卉是其作价评估。现场勘查时,张某甲提供一份公证书,内有详细的花卉品种与数量,工作人员就没有详细清点。勘查兰花时,张某甲提供了一份“兰花品种分类表”,详细注明了兰花的品种与数量。张某甲、林某某现场为其指明了兰花的具体品种,其仅简单看了一下其中的几种兰花,感觉数量差不多,就没有一一清查。其他花卉也是根据公证书中记载的花卉品种、数量、年份简单抽查。成品苗和种苗在价格上有差距。其对兰花是按成品苗作价,他们种殖的兰花可能有一部分是成品苗、一部分是种苗,其工作存在失误情况。评估项目组人员都不是花卉专家,也不懂花卉知识,没有咨询花卉专家,是根据市场调查、上网查资料及《兰花宝典》第48期、50期进行评估作价。其没有获取利益,张某甲、林某某也没有让其将价格做高。评估花卉没有硬性要求需要花卉专家到场,其是依据张某甲、林某某介绍和提供的公证书里注明的花卉品种、数量、年份的详细记录作价的。当时申请人表示就是想要了解花卉的价值,没想到他们评估花卉价值是为了向政府提出占地赔偿时作为依据。
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经开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征收科副科长。经开区管委会首次踏查时,其和科长刘某丙、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李某甲专家一起去了现场做评估。开发区征地涉及到苗木、花卉鉴定作价一直都聘请李某甲来鉴定作价。专家评估一共有八种花卉(数量同现场调查表)。2009年6月二次踏查,其带领摄像人员,在王某甲的见证下,对五个大棚全程录像,张某甲、林某某租赁的大棚已经被弃管,杂草丛生。
1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经开区九站街道征地服务中心工作。2009年6月25日13时左右,其和同事杨某某一起去九站街三道岭村一队宋某甲家承包地里复查土地内种植情况,发现租给张某甲、林某某的大棚内一片杂草,大棚上面无塑料布,没有其他物品。
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员。涉案公证书是其出具,还有一个公证员叫宋某乙。2008年9月的一天,申请人张某甲到公证处要求对所种植的花卉进行证据保存,其和宋某乙、摄像师白某到现场对花卉进行了录像。现场调查应该有花卉专家,但张某甲没有请花卉专家到场。花卉的棵数、年份、名称都是张某甲本人提供的,其看到实际棵数比他报的数量要少。由于没有花卉专家在场,该公证书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因张某甲没有请花卉专家,故公证书上写:本清单制作年份经当事人讲介。
21、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员。2008年9月的一天,其与李某乙、摄像人员白某、申请人张某甲一起到现场对花卉作证据保全,并根据张某甲口述制作了清点明细表,最后作了公证书。公证时需要有懂花卉的专家,专家都是申请人自己聘请,当天张某甲没有聘请专家。花卉的种类和数量、年份都是张某甲口述,公证员李某乙记载的。因其和李某乙不认识花卉,也没有专家在场,所以只能是张某甲口述,他怎么说就怎么写,也没有清点。所以公证书不是客观真实的。
2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开元评估公司的法人。此次评估项目负责人是徐某某,她指派韩某某、蔡某某、刘某乙三人做评估报告,其中刘某乙没有评估资质,她不参与具体评估作价,只做一些例如现场勘查、照相的工作。该份评估报告中提及的花卉品种、数量、生长年份均是委托方提供。花卉数量少的就清查,数量多的则抽查,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载数量进行评估。其解释不清为何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高出花卉本身价值。公司评估人员与委托人张某甲、林某某没有经济来往,不存在个人私利。
2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开元评估公司员工,不是评估师。2008年9月,公司评估人员去现场做勘查,其负责清查花卉数量,韩某某和蔡某某分别负责记载、照像,也负责清查花卉。
2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经开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征收科科长。2008年7月,其带领李某甲等人去现场做评估,开发区征地时一直都聘请李某甲来为苗木、花卉等做价值鉴定。专家评估一共有八种花(数量说明同现场调查表)。张某甲不同意按搬迁费标准给付补偿,而要求花卉的全额补偿。后法院判其单位败诉。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现场调查时花卉的种类、数量均不符,比实际花卉的品种及数量均多出很多。
2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站长。吉林市经开区社会发展局委托其去张某甲大棚作花卉评估。经开区征地涉及到苗木、花卉等事项,一直都聘请其评估作价。其不是花卉专家,当时现场勘查是其(2008年7月份)带领专家去的,共计八种花卉(数量说明同现场调查表)。受开发区委托,花卉能搬迁的按搬迁费作价评估,不能搬迁的,按全价补偿。张某甲的花卉基本上都可以搬迁,故按搬迁移植计算价格。其认为公证书上多出来的种类及数量是张某甲虚报的。2008年12月份,因张某甲不同意按搬迁价值补偿,经开区指派相关人员又去大棚现场勘查,此次开发区政府让按照价值补偿作价评估,但大家去时,里面的花卉都已被冻死,无法作价。
26、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弟弟)证言,证实张某甲打电话说他诈骗一事,现在人在南昌市,委托其到公安机关反映他要投案自首。
27、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8年3月,张某甲得到消息要占地,找我说租个大棚,整点钱花。因为我有花,还有正规手续。我们是2008年3月租用宋某甲的大棚,租后10多天就种花卉了。张某甲提出把租赁大棚的时间往前点写,一是证明不是抢栽、抢种,二是说明养花卉时间挺长了,占地时能多得点钱。还嘱咐宋某甲夫妇别说漏了。租房协议写每年租金7 000元,可能是打错了,是8 000元一年租的。2008年3月开始往大棚种植花卉,2008年7月开发区政府下达‘停耕令’,过了几天开发区政府工作人员就来大棚踏查,踏查时,张某甲、我、宋某甲夫妇都在场。开发区工作人员对花卉品种、数量和生长年份一一清查,并进行现场记录,制作了现场调查记录表,我们都没有异议,宋某甲在现场记录上签的字。2008年8月,开发区政府协商给我们搬迁费,大约4万元,我和张某甲没同意。张某甲跟我商量给这些花卉作公证和评估,找开发区协商补偿款的时候就有依据了,我同意了。张某甲找的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我和张某甲研究等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来了咱们多报点花卉的品种和数量。现场调查时,他们也没仔细一一清查,我就多报了一些花卉的品种和数量,张某甲不懂花卉,公证和评估人员也不懂,我在现场进行讲介,他们就依据我们报的做的文书。2009年6月拆迁了,2011年4月我和张某甲一起拿着公证书和评估报告去九站法庭起诉开发区政府,索要补偿款,我们胜诉了。因为我用多报、瞒报、虚报等方式欺骗公证处和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公证处和评估公司记录的花卉品种、数量和生长年份都不是真实的。我明知公证和评估是不合法的,还拿着这些当证据去法院起诉,目的就是想向开发区多要点征地补偿款。这是张某甲提出多报、虚报,我同意的。公证处的人和评估公司的人员在现场没一一清查,我和张某甲就多说了一些花卉的数量和品种,他们就记录了。评估确实高了很多。我自认为我的花卉价值也就100万元左右。我确实只有2 700多棵兰花,每棵兰花上面有4-5苗,我跟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报的10 200苗,他们理解差了。经开区第一次踏查后,我拉了部分花型好的去卖,具体卖了多少数记不清了。2008年冬天后,我就不经营了,除了我拉走的,剩下的都冻死了。我们认为踏查后,肯定要占地了,东西就是没了,开发区政府也给我们补偿款,就弃管了。我和张某甲商量去掉人工、租房、买花等成本费用,利润一人一半。评估工作人员是张某甲找的,他给没给好处费我不清楚。我一左一右邻居都给全额补偿费,开发区政府却就给我们搬迁费,我们心里不平衡,认为不合理,所以我们不同意按搬迁费给。我们向公证处和评估公司出具的兰花品种、数量是我查阅有关兰花的书籍,把品种抄录下来,算上我自己本来就有的,再加上我虚报的,共计6大类,32种兰花的名称,在总数不变的情况下,把低价的兰花,例如大荷素、龙岩素等数量写少一些,安到价格高的兰花种类上制作的表,交给了公证处和评估公司,他们就按我们给的表进行公证和评估。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没有一一清点,按照我们报的数记载的。评估公司费用8 000元,法院起诉费25 000多元都是我出的,公证花的1 000多元是张某甲出的。由于我们多报了这些种兰花,评估作价就高了。开发区踏查过两次,我在其中一次的《现场踏查记录》上签字了,证明我对上面记载我的花卉种类、数量都没有异议。开发区要给我搬迁补偿费我不同意,因为夏天花卉不适合搬迁,死亡率很高,花都在地里栽着,也不是我想搬走就搬走。2008年9月,公证处的人来的时候,我向公证处的人提供了《兰花品种分类表》,我进货是进了1万3千多苗的兰花,他们查是10 200苗,就按他们写的算了,其他数量都没有异议。我向公证处的人说兰花是按苗计价了,因为一颗兰花上有三个苗的,有五个苗的,没法算价格。我当时没有发现开元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里写的兰花数量是10 200棵,开发区的民警找我的时候我才发现的。开元评估公司的评估有虚假的成分,所做的评估价格才偏高的。”
2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和林某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1月,我听说三道岭村要占地,我就找到林某某说咱们整点花,在三道岭村种植,等占地的时候弄点钱。正好林某某是从事花卉生意的,对花卉也懂。2008年三四月份,我和林某某一起去的三道岭村宋某甲家签订协议,租用宋某甲家两个大棚,每个大棚240平方米,租金4 000元,租金一年一付,签了15年的合同。我和林某某是外地来的,把签订合同日期提前,再签订15年的合同,就能证明我们不是抢栽、抢种的,也能让合同更显得真实,不是奔占地补偿金来的。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和林某某与宋某甲研究把签订日期写在2007年7月,宋某甲同意了。签订合同没几天我们就陆续往大棚里种植花卉,花卉都是林某某提供的。2008年7月31日开发区政府下达了‘停耕令’,过了没几天开发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就来我和林某某租用的大棚踏查,踏查时我、林某某、宋某甲夫妇都在场,开发区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农业环保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对大棚里种植的花卉品种、数量、生长年份一一清查,并现场记录,制作了现场调查记录表,我和林某某对现场记录表中记载的花卉品种、数量和生长年份都没有异议,就是毛娟的数量少点,个别品种少了点,大体没有异议。2008年8月,开发区政府就提出来给我们搬迁费不到4万元,我和林某某没同意。我多次到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找当时的局长李某丙,我提出要求尽快来给我们做价值评估,但一直没给我们做。开发区要强拆,我和林某某就研究给这些花卉做一下公证和评估,等开发区拆迁后协商征地补偿款的时候也有依据。我和林某某研究在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来现场调查时多报点花卉的品种和数量,这样在评估作价的时候价值就能高一点。等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来现场调查时,他们的工作人员没有细致的一一清点,我和林某某就多报了一些花卉品种和数量,公证处和评估公司就依据我们报的花卉品种和数量做的公证和价值评估。林某某报的具体数量、品种,具体我不清楚。我们种的花卉值多少钱我不清楚,林某某进花的时候我拿了三四万元钱,口头协议去掉费用,得到征地补偿款一人一半。我们一共种植了2 700多棵兰花,公证处和评估公司现场调查时我们报的是10 200棵苗,是他们理解差了。当年11月初,社会发展局找专家来做评估,专家当时表态无法做评估,原因是我们种植的花卉冻死了。我又找到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李站长,要求和其他搬迁户一样有价值补偿,他回答说开发区委托做搬迁补偿,得按开发区的意思办。2009年6月,我们租用的大棚就拆迁了。2011年4月,我和林某某一起去的法院起诉开发区,并向法院提供了公证书和评估报告等证据。开发区和松花江电厂认为我们做的评估价值高,需要重新鉴定,在法庭主持下,找到了五六家评估公司,先后两次现场抽签,找了两家评估公司,并把我们的公证书和评估报告借去参考,这两家评估公司都没有作出价,法院判开发区应该给我们价值补偿,我们胜诉了,开发区政府赔偿我们征地补偿款240多万元。我和林某某拿着法院判决去开发区要价值补偿,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是我去找的公证处和评估公司,他们工作人员来现场调查时,林某某现场给讲解的。大棚平时都是林某某经营管理,进入2008年10月,天气冷了,就不经营管理了。我们认为开发区踏查过后,花卉就是没了冻死了也会给钱,如果继续经营还要取暖设备,费用就要增加了,要花很多钱,所以我们就不经营了。我没看见林某某拉花出去卖,也不知道这事。开发区拆迁时大棚塑料布啥的都没有了,花卉也都没了。公证费1 000多元是我出的,评估8 000多元谁出的记不清了,起诉花了25 000多元,我拿了三四千元,租用大棚的8 000元谁拿的记不清了。吉林江城公证处的李某乙来给我们做公证时,我给了他两条绿猫烟,价值440元。评估公司给我们做完评估后我请他们到大东门附近的如一坊吃的火锅,一个叫韩某某,还有两个女的。我和李某乙还有评估公司都没有什么承诺。评估公司对我们兰花作出的200余万元的价值我们感觉太多了,我自己都吓了一跳。江城公证处公证书里的清点明细表,上面的花卉品种、数量、年份都不差,都种植了。“本清单制作年份经当事人讲介”的意思是花卉的年份是林某某当时给公证人员李某乙的,签字是我签的。公证处的人员现场勘查时,有不认识的花卉是我讲解的,但数量是他们清查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张某甲在得知三道岭村要被政府征地的消息后,便与林某某预谋租赁被拆迁范围内的大棚种植花卉,并将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提前,后又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时,对花卉种类、数量进行不真实的虚报、多报,导致公证书的内容失实,二人再以该公证书的内容为依据,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在取得公证文书及评估报告后,以此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二人行为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意图明显,行为积极,故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二人系犯罪未遂,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张某甲又有自首情节,可进一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5日。其中折抵刑期13个月16天。)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5日。其中折抵刑期11个月16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