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8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嘉,吉林省靖宇县人,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吉028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徐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徐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徐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嘉撤回上诉。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刑初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