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6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1刑初字20号

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成林,曾用名丁永秋,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路口乡柏林村七组,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宏仁新村30排下。曾因盗窃先后于2003年11月14日、2009年3月24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十三日;因赌博先后于2007年5月22日、8月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成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4时许,被告人丁成林在昆明至长春的K2286次列车8号车厢内,趁14号下铺旅客宋桂金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女式挎包内的人民币70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又来到9号车厢,趁17号下铺旅客宋德平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女式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63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苹果6手机和价值人民币560元的三星NOTE3手机各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丁成林盗窃两次,计价值人民币9590元,其中被盗现金缴回597元,冻结2991元,其余部分被其挥霍,被盗其他物品全部被其当场丢弃在车厢内,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火车票、身份证照片、取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冻结事项、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景岚、刘慧、于萍、高光丽证言,被害人宋桂金、宋德平陈述,被告人丁成林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丁成林退赔被害人宋桂金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宋德平人民币五千六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玉兰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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