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张某某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6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韦某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韦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6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本案审理过程中,韦某某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对其鉴定予以终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票据,载明韦某某支付医疗费26,930.72元。
2、法医鉴定费票据,载明法医鉴定费用705元。
3、住院病历,载明住院时间及护理级别、护理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韦某某请求的医疗费26 930.72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法医鉴定相关费用705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韦某某住院2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 600元,符合吉林地区标准,予以支持;依据韦某某提供的病历,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韦某某按120.74元/天主张,不超出吉林地区标准,故应支持其护理费3 259.98元;关于韦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韦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其工资标准,故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支持从其住院之日起至其损伤程度鉴定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本案韦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入院治疗,其所受伤害的损伤程度鉴定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故应支持其误工费43 949.36元(120.74元/天×364天);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营养费,韦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因韦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案,故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医疗费26 930.72元、法医鉴定相关费用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600元、护理费3 259.98元、误工费43 949.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 94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某某提出上诉理由应从实际出发认定误工费,即从入院治疗直至进行二次手术之前;申请做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要求法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给被害人韦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韦某某提出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误工时间从而计算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韦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因其明确表示不再作鉴定,鉴定机构据此予以退案,故本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