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尚伟拒不执行判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28 20: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0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司法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向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居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54 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到期后因高某某未偿还欠款,孙某某将其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554 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485号执行裁定,裁定将高某某所有的位于江苏省邳州市燕子埠镇郭庄牛场的170头牛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出售,但必须在三日内将价款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不允许转移、抵押。2013年4月18日,高某某向桦甸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86 738.95元后返回江苏,并私自将上述查封的170头牛全部出售,价款没有交到桦甸市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事判决书,载明法院判令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554 000元及利息。

2、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载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高某某所有的杂交牛170头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出售,但必须在三日内将价款交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不允许转移、抵押被查封物,查封期间风险责任由高某某负责承担。

3、执行卷宗、执行工作调查笔录,载明相关案件事实。

4、执行拘留通知书,载明高某某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本案),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2009年7月1日,其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54 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到期后其未偿还欠款,孙某某将其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554 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某某申请执行,桦甸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邳州市燕子埠镇郭庄牛场的170头牛予以查封。2013年4月,其从桦甸市回到江苏省邳州市后将查封的牛卖出,钱款用于继续倒卖牛,没有按要求将售牛款交到法院。

6、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高某某妻子,高某某将被查封的牛都卖掉了,卖牛的钱用于继续倒卖牛。

7、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高某某经营的位于郭庄村的牛场喂牛。2013年4月高某某从桦甸市回到江苏后将被查封的牛全部卖掉,韩寺村牛场的牛是高某某重新购买的。

8、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受李某某安排去牛场监督高某某的。2013年4月,高某某将被查封的170头牛全部出售。证人李某某、许某某证实了上述相关案件事实。

9、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其与高某某等人合伙经营韩寺村牛场。2013年10月1日,该牛场开业时牛场内的牛没有高某某的,都是其他合伙人购买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高某某提出黄牛属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原郭庄牛场的170头黄牛被法院查封后,其借款新购买了一批黄牛并向外出售,但牛场中黄牛的总数始终保持170头不变,后其将该200余头黄牛迁至新建成的韩寺牛场,之后由于韩寺牛场被人抢劫一空才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故其没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出售法院查封的黄牛,故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在出售完法院查封的财产后,未按要求依法将售牛款交至法院,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高某某上诉所提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高某某将法院查封的170头牛全部予以售出的事实,有房某某、常某某、许某某、梁某乙等证人证言证实,足资认定,且其变卖财物后所得钱款未按执行裁定要求交至法院,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其上诉所提出的辩解意见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质证,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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