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6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宏波,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捕前住哈尔滨市呼兰区。199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呼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代理检察员姚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吴宏波在南宁至长春的K2387次列车7号车厢内,趁21号下铺的被害人文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 6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销赃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华讯通讯手机店,案发后该手机已缴回,并返还失主。

2、2016年4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吴宏波在河北省沧州市康泰水疗城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崔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 350元的三星牌s6型手机盗走,后藏匿家中,案发后该手机已缴回,并返还失主。

3、2016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宏波在哈尔滨至郑州的K928次列车3号车厢内,趁19号中铺的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 200元的高仿三星牌2 015型手机盗走,后藏匿家中,案发后该手机已缴回,并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吴宏波共盗窃三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 15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吴宏波在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火车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铁路实名制购票信息、关于移送的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宏波的供述,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宏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

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玉兰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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