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害人潘某某丈夫。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光华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总经理。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陈某某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