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781刑初 229号
自诉人王某,住扶余市。
被告人于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人蔡某某。
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于某某、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因二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诉人王某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自诉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王某撤回起诉。
审判长 刘虹玫
审判员 陈英华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