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9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剑辉,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七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剑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吉02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剑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王永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剑辉于2015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欧亚综合体路口处时,因忽视安全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某撞伤,高剑辉停车查看后未救助伤者而驾驶肇事车逃逸,后于当日12时30分许在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被交警抓获。经吉林市交通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车祸致右侧第2至第7根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左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高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剑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损伤照片、肇事摩托车及驾驶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车辆速度实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剑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高剑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予以处罚。高剑辉明知无牌证车辆而驾驶,造成被害人多处伤且无力赔偿,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高剑辉称其已委托欧亚综合体保安赵某某报警,其系急于到医院就医而并非逃逸,故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剑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关于高剑辉上诉所提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高剑辉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且证人赵某某并非受其委托报案,其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