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博论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16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博论,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捕前住常德市澧县。2013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德市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传跃、检察员姚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博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博论随身携带一个藏有冰毒及吸毒品工具的方便袋,在昆明至长春的K2286次列车4号车厢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所携带的冰毒共计46.3克及其它物品。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C10H15N)的含量为77%,现缴获的冰毒已全部送公安部留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及照片;2、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4、检斤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物证检验报告;7、火车票;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9、行政处罚决定书;10、扣押笔录及清单;11、被告人王博论的供述;12、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博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博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博论随身携带一个藏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品工具的方便袋,在昆明至长春的K2286次列车4号车厢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共计46.3克及其它物品。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C10H15N)的含量为77%,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已全部送公安部留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苹果4S手机一部、吸管28根、吸嘴4根、打火机3个、瓶盖1个、棕色长方体纸盒1个、绿色“香奈足”牌圆筒纸盒1个、黑色塑料袋1个、自封袋3个、锡纸2张,证实系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博论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搜出了上述物品。

2、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博论随身携带的冰毒的具体特征,以及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的物证的具体特征。

3、书证情况说明及详细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博论随身携带的手机的信息进行提取,提取了该手机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记录并予以整理。

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博论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约50克、苹果4S手机一部、吸管28根、吸嘴4根、打火机3个、瓶盖1个、棕色长方体纸盒1个、绿色“香奈足”牌圆筒纸盒1个、黑色塑料袋1个、自封袋3个、锡纸2张、火车票1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书证火车票,证实系被告人王博论在案发时所持有的火车票。

6、书证检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博论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共计重46.3克。

7、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依法对被告人王博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查结果呈阳性。

8、书证关于毒品重量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博论随身携带的毒品称重的重量与将该毒品送至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留检的重量有差异的原因作出了说明。

9、书证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博论的供述,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芳姐”、李云进行调查,但没能查到二人的真实身份,此项工作仍在调查中。

10、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博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11、书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博论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的详细情况。

1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博论的自然情况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被告人王博论的供述,证实他通过其朋友刘云认识了刘云的妻子“芳姐”,“芳姐”于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在王家厂镇她家附近的公路上给了他一个黑色方便袋,让他将里面的东西交给在唐山打工的李云,而李云正是带他去唐山打工的人。他摸黑色塑料袋中装有打火机和吸管,他知道是吸毒用的,他带上述物品前往石门县北火车站时又接到李云的电话,李云告诉他黑色方便袋中除了吸管和打火机外还有“东西”,他很快确认所说的“东西”就是指毒品。他很快购买了石门县北至唐山的K2286次列车的硬卧票,并将自己装有吸毒工具的纸盒也一起放在了胸前的里怀兜内,经过安检口后上了车。11月16日16时许其在K2286次列车4号车厢16号上铺被乘警查获,在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方便袋内当场缴获冰毒及28根吸管、3个打火机、瓶盖1个、棕色锡纸盒1个(盒内有吸毒用的吸管1套、锡纸2张、装有微量冰毒的自封袋1个),公安人员当他的面称重,冰毒净重为46.3克,共分为两个自封袋包装,1袋装有45.5克,另1袋装有0.8克,都装在一个绿色的圆筒状盒子内。他还交代了他本人和“芳姐”的微信号及他本人、“芳姐”、刘云、李云的手机号,并对他手机中与“芳姐”、李云的通话记录、微信、短信等相关信息作了说明,称此次正是“芳姐”让他给李云捎带的毒品,而李云是明知的。

1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博论随身携带的两包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且留检重量为44.64克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博论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博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博论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博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

二、本案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博论作案使用的苹果4S手机一部、吸管28根、吸嘴4根、打火机3个、瓶盖1个、棕色长方体纸盒1个、绿色“香奈足”牌圆筒纸盒1个、黑色塑料袋1个、自封袋3个、锡纸2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殿波

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

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玉兰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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