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德,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公主岭市黑林子镇,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鞠阳,吉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德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德及指定辩护人鞠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董德来到本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崔家营子七队被害人高某生家中,因其怀疑高某生在其饮用的水中下药,趁高某生不备,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高某生的后脑部,将高某生砍倒后又持高某生家中的斧子连续砍高某生头面部数下,致高某生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生系砍切器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董德作案时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德对刑事部分无辩解。
指定辩护人鞠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德具有坦白情节,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德与被害人高某生(殁年58岁)均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崔家营子屯,二人相识。2016年1月15日8时许,董德到高某生家中,饮用高某生家暖壶内水后,怀疑水中以及其此前在高某生家吃的豆包里均被高某生下药,遂趁高某生不备,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高某生的后脑部,将高某生砍倒后又持高某生家中的斧子连续砍高某生头面部,致高某生因砍切器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人员于次日在崔家营子屯路边将董德抓获。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董德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等材料证明:2016年1月16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高某良报警称其二哥高某生在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崔家营子屯七队自家里被人杀死。公安人员在附近走访,经侦查确认一名董姓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崔家营子屯路边将该名男子抓获。经审讯,该人名为董德,其对在被害人高某生家持刀杀害高某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崔家营子屯被害人高某生家,进门厨房有一把长1米沾有血迹的长柄铁制斧头。尸体位于厨房客厅门口地面上,上身着黑色网格羽绒服,染有大量血迹。尸体头部东侧有大面积血泊,在血泊中有一把长26.5厘米、宽9.5厘米的木柄菜刀。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董德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崔家营子屯被害人高某生家是其杀害高某生的犯罪现场;指认了其作案时使用的斧子、菜刀;指认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及戴的帽子。指认地点与现场勘查记载的地点一致。
四、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记载: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董德时在其处扣押了其作案时所穿的一件黑色夹克式棉袄、一条灰色带有血迹的棉裤、一双黑色布棉鞋、一顶黑色棉帽,并提取了董德血样。
五、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高某生右额颞顶部至左枕部可见大量创口,左面部两处哆开斜行创口,创角均为锐角。高某生系砍切器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二)法医学DNA检验意见证明:送检的被害人高某生家厨房长把斧头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尸体旁菜刀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董德裤子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厨房地面上溅落血迹的DNA分型、卧室门口处滴落血迹的DNA分型均与高某生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9.815×1021。(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董德作案时及目前均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六、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证人高某有辨认出被告人董德。被告人董德辨认出被害人高某生。
七、书证:(一)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董德及被害人高某生的自然情况。(二)长春市心理医院门诊手册证明:2016年1月13日,董德在长春市心理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
八、证人证言:(一)高某良证言:2016年1月16日7时40分我去我二哥高某生家,见高某生脸朝上侧身躺在外屋地上,左脸有个大口子,出了不少血,头部旁边有把菜刀,身体旁边有根木棍。我喊二哥,高某生没有反应。后我回家给四间房派出所打电话报案。高某生平时捡破烂为生,一辈子没结婚自己一个人住。(二)李某某证言:2016年1月16日早我听三哥高某良说,二哥高某生在家里被人杀死了。高某生一辈子没结婚,自己一个人住,平时以捡破烂为生。2016年1月14日20时许,我去高某生家说了几句话。(三)高某有证言:我与高某生是屯邻。我听邻居说2016年1月16日7点多有人发现高某生在家中被人杀死。高某生一辈子没结婚,自己一个人住,平时以捡破烂为生。有一个外号叫“长脖”姓董的人(董德)和高某生有来往,我看到“长脖”去过高某生家几次。2016年1月15日7点多,“长脖”来我家找饭吃,我家没有剩余的饭菜,他就走了。上午9点多,“长脖”又到我家的麻将馆看热闹,一直待到11点多走的。(四)徐某某证言:董德在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5栋3门105室我经营的老年公寓住,董德的外甥李某每月给董德交800元钱。董德在老年公寓期间说话前言不搭后语,经常说怎么死痛快,常撕纸,吃东西时经常说东西里有毒。(五)徐某某证言:董德在雁鸣湖山庄5栋3门105室老年公寓住,我负责照顾。董德平时经常撕纸,问我有没有刀片,怎么死好,我听董德说他到市场买麻花,有人给他下毒了。董德吃饭时抢别人饭碗,说自己碗里有毒,总怀疑有人给他下毒。(六)李某证言:我舅舅董德一辈子没结婚,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平时吃住在绿园区雁鸣湖山庄夕阳红老年公寓,我每个月给老年公寓800元钱。2016年1月13日我领董德去长春市第六人民医院看,大夫说他有抑郁症状。董德近一年多不爱说话,说话时前言不搭后语,答非所问,经常撕纸,吃饭时经常抢别人的饭碗。董德以前经常喝白酒,酒量4两左右。(七)董某证言:我四弟董德近两年日常表现和正常人不一样,说话没有逻辑,前言不搭后语,答非所问,还经常撕纸。
九、被告人董德供述:2016年1月15日8时许,我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崔家营子屯高某生家中,我进屋后高某生说我戴的帽子还行,我让高某生给我放电视,没放出来,我就在那撕纸和扑克盒。之后我从他家暖壶里倒了一缸水,全喝了,喝完我觉得头响,就认为高某生给我喝的水里还有之前在他家吃的豆包里都下药了。我又联想到高某生之前骂我,我就在他下床在屋里扫地的时候用我来他家时在路边捡的木把生锈的旧菜刀砍了他后脑两三刀,高某生倒在屋外走廊,我见走廊外有一个一米长的铁把斧子,我又拿起斧子砍高某生脸两三斧子,具体多少下记不清了。之后我把菜刀和斧子都扔在高某生身体旁边,我就走了。我去旁边老高家的麻将馆看了一个多小时麻将后晚上回的老年公寓。我杀完高某生后看见我的裤子上有血,我杀人时穿的衣服、裤子、鞋就是我被抓获时穿的这身。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德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德因怀疑被害人高某生在其饮用的水中下药,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高某生的后脑部,后又持高某生家中的斧子连续砍高某生头面部,致高某生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董德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高某生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董德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董德具有坦白情节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董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十八条第三款【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訾效云
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
代理审判员 万明元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