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振刚、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03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振刚,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振刚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417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振刚同刘某某驾驶×××号白色荣威牌轿车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国际社区,刘某某在车内等候,马振刚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J8栋2门2204室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盗走万国IW323103型手表一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4000元)、欧米茄3210.50.00型手表一块(鉴定价格人民币10700元)、雅典8106-116-2/990型手表一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9380元),上述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74080元。

二、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马振刚同刘某某驾驶×××号银色POLO牌轿车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枫丹白露一期小区,刘某某在车内接应,马振刚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XX栋XX单元XXX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盗走人民币25000元及玉手镯等物。

三、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振刚同刘某某驾驶×××号白色荣威牌轿车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湖柳苑小区,刘某某在车内接应,马振刚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XX栋X门XXX室被害人毛某某住处,盗走人民币1779元、现金7.63元(旧版人民币)、FALEDA牌6113型女款手表一块(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6元)、银手镯一副以及粮票等物。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振刚辩解称其未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雅典牌手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钱款6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

辩护人王刚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振刚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雅典手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将该手表的价格计入马振刚的犯罪数额;马振刚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钱款数额不宜认定为25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色荣威牌轿车载被告人马振刚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国际社区,刘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等候,马振刚撬锁进入该小区XX栋X单元XX室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盗得万国牌手表和欧米茄牌手表各一块。马振刚盗窃后同刘某某驾车离开。经鉴定,万国牌手表的鉴定价格为84000元,欧米茄牌手表的鉴定价格为10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国际社区XX栋XX单元XX室。房屋防盗门门锁被破坏,书柜门被打开,室内组合柜有被翻动的迹象。

(二)庭审出示万国牌手表和欧米茄牌手表的照片,经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辨认,确认系马振刚盗窃所得。

(三)价格鉴定意见记载:万国牌手表的价格为84000元,欧米茄牌手表的价格为10700元。

(四)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记载: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引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振刚住处搜得万国牌男士手表和欧米茄牌男士手表各一块。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上述物品系马振刚盗窃所得。上述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盗的万国牌手表和欧米茄牌手表系其所有。

(五)证人史某甲证言:2015年1月22日,我到中海国际社区XX栋X门打扫卫生路过XX楼,我看见XX室房门大开,一男子蹲在地上在弄什么东西,地上有锁的零件、塑料垫片和一些铁沫。

(六)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我回到中海国际社区XX栋X门XX室我的家中,发现房门大开,门锁被暴力破坏,家中物品被盗。我被盗了一块万国牌男士手表和一块欧米茄牌男士手表。

(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振刚供述:2015年1月22日,我在中海国际社区盗窃一块万国牌手表和一块欧米茄牌手表。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2日,我开我白色荣威牌轿车拉马振刚去南三环附近某小区,我把车停在南三环路边等着,马振刚进去偷,他出来后我开车拉他回家,马振刚拿出一块万国牌手表和一块欧米茄牌手表让我上网查询价格。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振刚及辩护人王刚对证人史某甲的证言有异议,马振刚称其盗窃时没见过史某甲,辩护人王刚称马振刚是上午进入小区实施盗窃。经查,此起盗窃事实系被告人刘某某被因其他盗窃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并引领公安人员到马振刚住处收缴了被盗的手表等物品,马振刚在庭审中亦对盗窃两块手表的事实供认,供证吻合,应予认定。马振刚提出未见到证人史某乙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盗窃事实的认定。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振刚同刘某某驾驶×××银色POLO牌轿车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枫丹白露一期,刘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等候,马振刚使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该小区X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盗窃人民币13000元。马振刚盗窃后同刘某某驾车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枫丹白露一期XX栋XX门XX室。屋内梳妆台有被翻动的迹象。

(二)庭审出示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印有ERDOS标志的黑色布袋照片,经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辨认,二被告人确认是马振刚盗窃后从被害人家拎出的布袋。

(三)书证:1、视频截图记载:2015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马振刚在中信城枫丹白露室外车前打电话及行走;当日8时0分许进入中信城枫丹白露XX栋XX单元;当日8时11分许进入枫丹白露XX栋XX单元电梯;当日9时44分拎一黑色袋子走出中信城枫丹白露。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其认出截图中的男子即被告人马振刚。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其被盗的黑色布袋。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其伙同马振刚在净月中信城枫丹白露盗窃时所驾驶的POLO牌银灰色轿车及车辆停放的地点。4、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记载: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振刚住处搜查到一个印有ERDOS的黑色袋子,刘某某对其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对该黑色袋子及刘某某持有的55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共2750元)扣押。后公安人员将上述人民币返还被害人张某某。5、被告人刘某某建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5年1月23日,该账户向齐某某转账。

(四)证人冀某某证言:我是张某某的妻子,2015年1月23日,我家被盗25000余元现金:其中面值50元的有100张,面值100元的有170张,还有一些50元、10元、2元、1元的,共23000元放在我家主卧洗手间的铁柜里,还有20到30张面值100元的共二三千元,加起来共25000余元。

(五)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月23日,我所住的净月区枫丹白露一期XX栋XX单元XX室家中被盗,丢失现金约25000元,其中有23000元放在我家洗手间的铁柜里,有2000多元现金放在我家梳妆台抽屉的钱包里。屋内很多柜子和抽屉都被翻乱,铁柜柜门有撬痕,地上放了两把我家厨房的菜刀。

(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振刚供述:2015年1月23日,我开×××银灰色大众保罗牌轿车带着开锁工具到净月区寻找盗窃目标,我选择了一个小区五楼的一家,确定屋内没有人后,我拿开锁工具开门进屋,我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把洗手间里的铁柜撬开,从里面拿出6000多元现金。我从屋里找到了一个黑色的大包,我装上这些物品关门离开。我盗窃后给刘某某5000多元让他存起来。盗窃之前我从网上购买了一套开锁工具和演示开锁方法的光碟,在家练习开锁,我用这套工具和方法开的锁。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1月23日,我和马振刚开他的POLO轿车到净月中信城枫丹白露盗窃,我们把车停在小区外面一个超市门前,他进去偷,我在外面等待。我们回家后,马振刚给我13000元让我存给齐某某,其中有100张面值是伍拾元的新币和80张面值是壹佰元的。我把5000元新币用我自己的钱替换出来,给齐某某转账13000元,替换出来的新币我花了2250元,还剩2750元在我钱包里。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振刚及辩护人王刚对证人冀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马振刚对其本人的部分供述有异议,称盗窃现金的数额是6000余元;马振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部分供述异议称只给刘某某5000元。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供认的二人盗窃后马振刚给其13000元币值特征等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记载相吻合,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2015年1月23日给齐某某转款的行为也认证马振刚指示其转款的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马振刚、刘某某本起盗窃数额为13000元客观、真实。被告人马振刚及辩护人王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色荣威牌轿车载被告人马振刚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湖柳苑,刘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等候,马振刚进入该小区被害人毛某某住处,盗得1786.63元和价值86元的FALEDA牌手表一块。马振刚盗窃后同刘某某驾车离开,在临河街与南环城路交汇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湖柳苑XX栋XX门XX室。

(二)庭审出示FALEDA牌手表照片,经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辨认,确认手表系马振刚盗窃所得。

(三)价格鉴定意见记载:FALEDA女款手表价格为86元。

(四)书证:1、物证及指认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振刚处搜缴并扣押装在白色信封内的钱款共计1786.63元、FALEDA牌银色手表一块和一套开锁工具。马振刚对上述盗窃物品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确认开锁工具系其盗窃时使用。收缴的钱款及手表系其盗窃所得。上述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毛某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毛某某辨认,确认被盗的FALEDA牌手表系其所有。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其伙同马振刚到净月银湖柳苑盗窃时所驾驶的荣威牌轿车及车辆停放的地点。

(五)证人田某某证言:我是毛某某的母亲,装钱的白色信封是一个理疗店发给我的。

(六)被害人毛某某陈述:2015年1月28日,我所住的净月区银湖柳苑24栋1门402室家中被盗,丢失用白色信封装着的1800余元现金及一块FALEDA牌手表。

(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振刚供述:2015年1月28日,刘某某开她×××白色荣威车拉着我到净月寻找作案目标,我选择一个小区后,刘某某在车内等我,我进楼到四楼或五楼,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屋,在梳妆台的抽屉内偷了手表和1000多元现金。我盗窃后同刘某某开车离开,在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1月28日早上,我开车拉马振刚到净月开发区银湖柳苑盗窃。他进入小区,我在小区路边等他。当日9时30分许,马振刚从小区出来,上车说了句“都是十块八块的”。我们开车离开,走到临河街和南三环交汇处等红绿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刚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此外,公诉机关针对全案还出示如下证据:

(一)抓捕经过等记载: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公安机关连续接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报案称其家中手表、首饰等物品被盗。公安机关立案后经侦查,确认马振刚和刘某某具有作案嫌疑。2015年1月28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南环城路和临河街交汇处将马振刚和刘某某抓获。

(二)书证:1、户籍材料等记载:被告人马振刚和刘某某的自然情况。2、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车牌号为×××灰色波罗(POLO)牌轿车系马振铭所有;车牌号为×××荣威牌轿车系被告人刘某某所有。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记载: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振刚住处搜查到三套开锁用工具,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物品进行指认,确认开锁工具系马振刚在盗窃时使用,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及马振刚住处楼下的POLO牌银色两厢小型轿车、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荣威牌白色三厢小轿车扣押,后将POLO牌轿车返还给马振刚的女儿马聪,将荣威牌轿车返还给被告人刘某某。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刚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全案的定罪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振刚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万国牌手表和欧米茄牌手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钱款,盗窃被害人毛某某钱款及FALEDA牌手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接应,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亦供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马振刚、刘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雅典牌手表一块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指控马振刚、刘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钱款25000元的事实,虽有被害人陈述,但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不吻合,案发后,收缴的钱款数额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吻合,故认定二被告人盗窃数额为13000元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马振刚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接送马振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且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对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马振刚提出的其未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雅典牌手表的辩解及辩护人王刚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振刚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雅典手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振刚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钱款数额不宜认定为25000元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振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马振刚、刘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 哲

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О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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