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及住所地扶余市。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3日被扶余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籍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回三岔河镇郊长岭子村,沿三岔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铁立交桥北路口处时,与前方右转弯由范某某驾驶的×××别克小型轿车相撞。经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被告人曹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375.65毫克。范某某未检测出酒精。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某等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籍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回三岔河镇郊长岭子村,沿三岔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铁立交桥北路口处时,与前方右转弯由范某某驾驶的×××别克小型轿车相撞。经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被告人曹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375.65毫克。范某某未检测出酒精。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375.65毫克。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未查询到曹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办案说明,2016年4月20日14时许,交警大队接到110转警后立即出警,经查,曹某某驾摩托车与范某某所驾轿车相撞,对二人提取静脉血。经酒精检测,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5.65毫克,将曹某某传唤并于2016年4月27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范某某无责任。
7、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375.65毫克。范某某未检测出酒精。
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14时许,我驾车从二校对面的路口出来,沿三岔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要去新安堡,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准备右转弯往南行驶去新安堡,还没等我右转弯呢,这时从我车右侧过来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直接就撞在了我车的右前侧上,出事后我急忙将车停下了,看见摩托车驾驶员被摩托车砸底下了,我过去将摩托车扶了起来,驾驶员还在地上坐着,我没敢扶他,就报案了。
9、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出事那天,我从道西回长岭子村,沿三岔河大街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至二油厂路口处我要右转弯,我也忘记当时怎么回事了,就被车撞了,我受伤了,啥也不知道了。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没有车籍。驾车前喝了二三两白酒,半瓶啤酒,没有赔偿。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醉酒程度特别高,其醉酒驾车,不仅发生交通事故,且没有赔偿,依法应予重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