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常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长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于某甲、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于某甲、常某编造具有为被害人袁某某的女儿办到在长春市第六中学的能力,在长春市二道区多次骗取被害人袁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涉案钱款被二被告人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常某骗取被害人袁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谷某某、于某乙证言、被告人于某甲、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常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 11月18 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 11月18 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于某甲、常某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返还被害人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