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9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害人祝某乙之子。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203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张凇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4时35分,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营口路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向左猛拐与沿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祝某乙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魏某某及祝某乙受伤,祝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猛拐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祝某乙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 480.99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 602.40元、丧葬费人民币23 258元、交通费人民币1 000元、解剖费人民币1 750元、医疗费人民币7 646.51元、护理费人民币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载明事故发生地点、现场相关情况等。
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笔录,载明×××号两轮摩托车前部偏右与自行车左侧前轴偏后接触碰撞。
3、速度实验记录,载明×××号两轮摩托车与自行车案发当时的行驶速度情况。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载明2015年4月17日,在铁东吉化二医院对祝某乙抽取血样进行检测。
5、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祝某乙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载明祝某乙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复核后,维持原认定结论。
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两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统齐全有效,前灯灯罩碎落为本次事故造成;自行车无灯光系,前轮松脱为本次事故造成,前制动装置缺失,前轮制动失效。(2)×××两轮摩托车前部偏右与自行车左侧前轴偏后接触碰撞;接触点在事故现场路口西侧斑马线东侧端线以东0.3m、自行车停止位置以北17.7m处。(3)×××两轮摩托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3km/h;自行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3km/h。
9、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两轮摩托车前部偏右与自行车左侧前轴偏后接触碰撞,接触点在道路西边线以东4.25m、在定位线(营口路东段南边线)以南6.63m处。(2)现场受伤者为自行车骑车人。(3)×××两轮摩托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3km/h,自行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0km/h。
10、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祝某乙具有A2型驾驶证及×××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等情况。
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祝某乙于2015年4月17日在承德街营口路因交通事故死亡。
12、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载明魏某某、祝某乙自然情况。
13、抓捕经过,载明魏某某系经交警部门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14、光碟,载明魏某某肇事事故现场视频及公安机关对魏某某讯问视频情况。
15、尸检发票及住院费票据,载明被害人尸体解剖费为人民币1 750元,住院费用为人民币7 646.51元。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4时48分,其驾车沿营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街路口欲左转弯过程中,发现路口南侧一台自行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两车驾驶人都倒在地上。其将车停在路口西侧后,下车查看现场,问年龄大的伤者,该人说没事,摩托车驾驶人头部受伤无法说话。随后其拨打“120”、“110”、“122”。10余分钟后,其驾车离开。
17、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4月17日4时30分,其骑自行车从铁东三队返回昌邑区家中,当其靠右在非机动车道沿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由北向南行至营口路路口(江北火车站)时,其向右侧靠,骑到隔离带头时,为躲避路边石向左拐欲并入之前直行的非机动车道,但拐的幅度大,斜着进入承德街由北向南的机动车道,其被身后一物体撞到并摔倒,起来后看见其自行车东南侧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下面有一名伤者,其才知道是被这辆两轮摩托车撞倒,后一名路人报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不公,魏某某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作出的龙公交重认字[2015]第15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魏某某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重新作出的法律文书,结论真实有效,现已生效,其结论为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祝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魏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魏某某并未向左猛拐及魏某某辩解其始终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意见,经查,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事故现场视频资料,能够认定案发时魏某某因突然向左猛拐,致一直在机动车道内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与魏某某相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认为本案存在一个在30米处拍摄的视频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该视频存在,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魏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魏某某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 602.40元、丧葬费人民币23 258元、解剖费人民币1 750元、医疗费人民币7 646.51元、护理费人民币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 000元,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被害人入院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其人民币1 000元。对其主张的存尸费及收尸费共计人民币800元,经查,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5 000元,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被害人的误工损失,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已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 000元,因此对其主张的处理事故家属的交通费,不再重复支持;对于处理事故家属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祝某甲因魏某某交通肇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 480.99元,因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按照2:8的比例对双方的责任予以划分,魏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即249 480.99元×80%=199 58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 584.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骑自行车突然左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主观臆断,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国家权威部门再做鉴定;原审民事部分按二八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不合理,应予纠正。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魏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依据案发当日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所载,能够认定案发时系因魏某某骑车突然向左猛转,导致其与在机动车道内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相撞,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及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的请求无合法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某某上诉所提原审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合理的意见,经查,原审因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按照2:8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亦合理,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