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28 20: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9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彬、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修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系传销组织河北琳琅至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琅至家公司)琳琅网高级代理,于2010年9月,经纪某某介绍加入琳琅至家公司(世纪华联购物网),其通过购买产品成为琳琅至家公司江西省上饶市市代理,并通过设立地面店向他人介绍传销制度等方式,引诱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经统计,被告人周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922人次,达多层。经吉林市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周某某共计应获利2 888 243.52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缴纳返赃款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丁某某、周某丙、刘某某、楼某某证言;吉林市信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7份、周某某部分下线会员网络结构图2份、周某某直接下线人员名单、周某某注册琳琅公司点位明细、周某某购买的股东卡和积分卡明细、琳琅至家公司奖金制度、周某某下线会员明细、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河北琳琅至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某能够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能认罪、悔罪,积极缴纳部分财产刑担保,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能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希望法院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积极参加河北琳琅至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这一传销组织,并任高级代理,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发展下线多层,人数达数百,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周某某称其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周某某明知琳琅至家公司所谓的奖金制度即是发展下线会员获取提成款的制度,也就是俗称的“人头费”,故周某某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经查,原审根据周某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自首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对周宣告了缓刑,量刑适当,虽然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意欲证实周某某犯罪属情有可原,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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