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28 20: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 700元返还被害人魏某某。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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