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现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11月27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于2016年5月24日长岭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任长岭县集体乡高坨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9月使用本村机动地直补折作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巨宝分理处贷款17.3万元,贷款期限为十年,此贷款被其个人使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孟祥海将该笔贷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贷款手续复印件、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表、办案说明、收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孟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书记,利用其保管村上机动地直补折的职务之便,将直补折作为抵押,贷款17.3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8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 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