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君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20: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终15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吉020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代理检察员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尔后进行透支消费及提现。截止2015年12月11日,王某某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9 976.01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2015年4月28日起采取电话、短信方式对王某某进行催收,王某某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在中信银行吉林分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本金19 976.01元,经催收未还款的经过;另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办材料、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用卡对账单及催收记录及破案经过相佐证,足以认定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亲属已将其所欠钱款本息一并还给银行,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因二审期间查明王某某家属在一审期间已偿还涉案全部透支款息,故建议二审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8日,王某某亲属刘某某代其向中信银行偿还涉案款息人民币25975元。该项事实,有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中信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一份,以证实王某某亲属刘某某于2016年1月8日代其还款人民币2597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王某某上诉所提其亲属已将其所欠钱款本息一并还给银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项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鉴于其在法院审理期间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从而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华

审 判 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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