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0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某某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