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跟宁,甘肃省酒泉市人,中等专业文化,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跟宁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跟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王永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跟宁及其辩护人李魁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间,被告人陈跟宁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经营农科种子经销部,主要从事蔬菜、瓜果、花卉等种子的批发、零售。同年7月,被害人迟某甲欲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其同学孙某某表示愿意代为购买。同年12月份,孙某某与陈跟宁经协商后,陈跟宁在未经种子部门的批准以及种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将存放于甘肃省酒泉市三保种业仓库内无任何标识信息的“先玉335”玉米种子销售给孙某某3600斤,并通过物流方式发货到吉林省磐石市。2012年春,被害人迟某甲、张某甲、池某某、闫某甲、马某某、赵某某、景某某、姚某某等人将其中3000斤玉米种子予以播种,秋收时玉米出现植株高矮不齐、玉米穗大小不一等现象,致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经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鉴定:迟某甲等人耕种的玉米种子是假“先玉335”,种子严重混杂,对比“先玉335”估测减产约50%。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迟某甲等人2012年玉米减产损失为人民币663 798.00元。2014年8月3日,陈跟宁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载明案件由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载明陈跟宁自然情况。
3、磐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陈跟宁于2014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酒泉市肃州区看守所。
4、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南苑派出所证明,载明陈跟宁无前科劣迹情况。
5、肃州区东洞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载明陈跟宁曾于1993年至2000年担任过农业技术推广站技术员。
6、甘肃省敦煌种业玉门市种子公司证明、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证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证明、酒泉欣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酒泉大漠种业有限公司、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载明上述种子公司没有委托陈跟宁、王作满等五人进行玉米种子的生产和销售。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登记证等,载明陈跟宁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经营农科种子经销部,主要从事蔬菜、瓜果、花卉等种子的批发及零售。
8、甘肃省农作物种子委托经营管理办法,载明甘肃省关于玉米种子委托经营的相关法律依据。
9、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证明,载明2012年生产的先玉335玉米种子的包装情况及质量标准情况。
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迟某甲系同学关系。2011年7月,迟某甲欲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其表示愿意代为购买。2011年冬,其和顾某某到酒泉市肃州区农科种子经销部欲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老板陈跟宁带其二人去库房看种子,库房里约有几十吨种子,其表示要3600斤先玉335玉米种子。陈跟宁表示先打打灰,用筛子筛一下,然后重新装。过了三四天,其来到陈跟宁的库房,他找车将玉米种子运送到顺达物流并和货站商谈了运费,将该玉米种子发货到吉林省磐石市。其给了陈跟宁27000余元钱,后陈跟宁又请其到杏花村饭店吃饭。
11、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冬,其陪同孙某某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农科种子经销部欲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该店老板陈跟宁带领其二人去了库房,其看见库房里放着的玉米种子没有任何商品标志,也没有任何字样,之后其就出了库房。其不清楚他们二人商谈的结果,后来只听孙某某说看好这个种子了,过后再谈。
12、证人苑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赵某某两家耕地相邻,2012年赵某某耕种的玉米收割减产。
1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磐石市开发区集鲜村书记。2010年,其将耕地承包给迟某甲、景某某、姚某某,他们种植的都是玉米,不知道具体品种,但是知道后来减产受到了损失。
14、证人迟某乙证言,证实迟某甲是其父亲。2012年3、4月份,其到磐石市西环路的一个货站去取玉米种子,孙某某在那里等其。共30袋玉米种子,每袋一百斤,都是白色编织袋,没有标识。
15、证人闫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迟某甲、孙某某是同学关系。2011年7月份左右,迟某甲和孙某某在同学聚会上商谈过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的事情,但不清楚具体过程。2012年秋,其听说迟某甲减产受到损失了。
16、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邢某某、范某某、杨某某、于某甲证言,均证实其不清楚陈跟宁是否培育或者收购过玉米种子。
1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陈跟宁曾于2001年至2005年在大漠种业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过生产部经理和技术员。
1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陈跟宁曾于1993年至2000年在肃州区东洞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担任过技术员。
19、证人张某丙、于某乙证言,均证实经营玉米种子的销售必须具有种子公司和种子管理站授权委托书,陈跟宁是农科种子经销部的老板,经营的是蔬菜种子,不清楚其是否销售过玉米种子。
20、证人刘某某、杜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是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的鉴定人员,刘某某和杜某某是梅河口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鉴定人员。2012年秋,三人共同对被害人受损地块进行了实地勘查,并对抽样地块进行了玉米种子真实性和纯度鉴定,认定涉案“先玉335”玉米种子是假种子。
21、被害人迟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其让孙某某帮忙代为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孙某某表示能在原产地购买。后孙某某通知去取玉米种子,其子迟某乙在磐石市的一个货站取货,种子由白色编织袋所装,没有标识,共30袋,每袋100斤。孙某某卖给其11元钱一斤,说是在甘肃省买的,其不清楚具体地址及人员。其自用1500-1600斤种子,剩下的都卖给了其他社员。2012年秋收时,其发现玉米高矮不齐,空杆多,穗大小不一致,减产幅度很大。
2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其从迟某甲处以每斤11元的价格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200斤,种植62亩地,秋收时减产。
23、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其从迟某甲处以每斤11元的价格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50斤,种植12亩多地,秋收时减产。
24、被害人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其从迟某甲处以每斤11元的价格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50斤,种植12亩左右地,秋收时减产。
2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其从迟某甲处以每斤11元的价格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100斤,种植24亩地,秋收时减产。
2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其从迟某甲处以每斤11元的价格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200斤,种植40亩地,秋收时减产。
27、被害人景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其从迟某甲处以每斤11元的价格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400斤,在磐石市开发区蚂西村种植100亩多地,秋收时减产。
28、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其从迟某甲处以每斤11元的价格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900斤,种植200亩地,秋收时减产。
29、被告人陈跟宁供述,供认其是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经营农科种子经销部,主要从事蔬菜、瓜果、花卉等种子的批发、零售。2011年11月份左右,孙某某和顾某某来其商店欲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后带二人到库房看玉米种子。第二天,其与孙某某商量后达成口头协议,孙某某购买“先玉335”玉米种子共计3600斤。又过三四天,其找两辆面包车将该玉米种子运送到顺达物流,孙某某和货站定好运费发货到吉林省磐石市。事后,其和孙某某在杏花村酒店吃的午饭,记得孙某某给其玉米种子款人民币12000元。其没有零售先玉335种子的经营资质,私自贩卖就是为了挣点钱。
30、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鉴定意见,载明迟某甲等人耕种的玉米种子是假“先玉335”,种子严重混杂,对比“先玉335”估测减产约50%。
31、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载明迟某甲等人2012年玉米减产损失为人民币663 79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跟宁明知其存放在仓库内的先玉335玉米种子为假种子而予以销售,致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跟宁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仅有孙某某证言,证据不足,故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及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不具有鉴定资质,所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使用;本案犯罪行为地及结果地均不在磐石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跟宁明知其存放在仓库内的先玉335玉米种子为假种子而予以销售,致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关于上诉人陈跟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定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孙某某证言与陈跟宁第一次所作供述内容在购买种子数量、货运方式以及双方商谈交易过程等相应细节相吻合,且证人顾某某证言亦能佐证其中部分细节,对于陈跟宁所称其是替继父王作满卖种子的说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跟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相应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吉林省种子管理总站系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机构,且参与现场勘查和抽样鉴定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亦具有鉴定资质属专业鉴定机构,故该项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跟宁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的观点,经查,依据证人孙某某、迟某乙证言能够证实涉案玉米种子系在磐石接货,其中亦有被害人是在磐石境内播种玉米,故磐石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