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终17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敏群,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必胜,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玉梅,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铁民,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铁民、辛敏群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辛敏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淑娟、李永会、王春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辛敏群及其辩护人黄必胜、张玉梅,原审被告人丁铁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2日,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经销处(以下简称磐石经销处)成立,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农资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销公司提供的化肥、农药、农机等物品。2010年7月12日,磐石经销处经公司批准名称变更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配送中心(以下简称磐石配送中心)。期间,吉林市农资公司聘任被告人丁铁民担任磐石经销处处长、磐石配送中心经理,聘任被告人辛敏群担任磐石经销处副处长、磐石配送中心副经理。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二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磐石经销处、磐石配送中心账户上资金共计人民币1 250万元,投资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百合园二期房地产建设项目。案发前,归还被挪用资金384万元,案发后归还5 049 133元,尚有3 610 867元未归还。
2011年至2013年间,丁铁民还利用本人职务便利,擅自挪用磐石经销处、磐石配送中心账目上资金共计人民币17 993 866元,其中,将1 000余万元以磐石市磐石宾馆经营项目开发改造之名义提供给李某甲使用,实际用于李某甲偿还个人债务,其余资金被其个人使用。
案发后,辛敏群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丁铁民于2014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载明案件提起及被告人辛敏群被抓获、丁铁民主动投案情况。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
3.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情况说明,载明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经销处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0年7月12日,经公司批准将经销处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磐石配送中心至今。经营范围包括经销公司提供的化肥、农药、农机等物品。
4.聘任令、工薪支付明细表、劳动合同备案等书证,载明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聘任丁铁民分别担任磐石经销处处长、磐石配送中心经理,辛敏群分别担任磐石经销处副处长、磐石配送中心副经理及公司向二人发放薪金情况。
5.资金明细账、借据、记账凭证、票据等书证,载明2008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0日,两名被告人多次挪用资金共计1 250万元;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丁铁民以借款形式多次挪用资金共计17 993 866元的具体情况。
6.银行业务结算凭证,载明磐石经销处现金员尚某某向辛敏群账户汇款的记录。
7.情况说明,载明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开展农民(户)小额贷款担保工作,农民贷款后,对有农资需求的,按贷款额度1:3的比例,由磐石配送中心收取农民购买化肥的贷款。
8.协议书、审核报告,载明辛敏群以个人名义挂靠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百合园二期房地产建设工程及其2009年至2013年出资情况。
9.对账表及说明,载明丁铁民与李某甲经济往来账目具体情况。
10.回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票据、还款证明及还款承诺书,载明2010年至2014年间,辛敏群归还挪用资金计4 040 000元,偿还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欠他人借款4 849 133元;辛敏群归案后书面承诺归还挪用公司资金。
11.会议纪要、工商管理部门注册资料、证实材料,载明磐石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崇礼广场项目执行危旧房改造、廉租房及各类公益事业项目政策。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8日磐石宾馆法定代表人为丁铁民,其参与过磐石宾馆经营项目开发和改造,但该项目一直未实际操作。
12.情况说明,载明于某某是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公司磐石配送中心工作人员。2012年、2013年,丁铁民授意其给李某甲拿过三次钱,一次50万,一次180万,还有一次记不清。
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磐石配送中心是该公司下属单位,不是独立法人,不独立核算,主要负责销售公司化肥。丁铁民、辛敏群是公司聘用人员,丁铁民是经理,辛敏群是副经理,公司给二人开工资。2010年开始,公司与吉林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在磐石市吉银村镇银行开展为农民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一般为农民担保3万元,然后农民交给磐石配送中心1万元作为预交化肥款,磐石配送中心收到预交化肥款后,给农民开具收据,然后在需要用化肥时,农民凭收据领取化肥。磐石配送中心收到预交化肥款后应该将化肥款交给公司,然后公司给磐石市配送中心化肥。2013年8月,公司发现磐石配送中心的化肥款迟迟交不上,遂派人去查帐,发现1 000余万元化肥款被辛敏群、丁铁民挪用到内蒙古巴林右旗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此外公司查账还发现2011年11月到2013年七八月,丁铁民将农民预交的化肥款1 000余万挪用到磐石市宾馆改造项目上。
1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铁民、辛敏群是该公司磐石配送中心的经理和副经理,二人挪用公司资金。
1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的会计,磐石配送中心是公司在磐石市设立的一个临时单位,丁铁民是配送中心经理,辛敏群是副经理。吉林市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经营范围主要是化肥,资金来源一是当地农户购买化肥、农药的预付款,二是销售化肥、农药的收入款。从账面上看,辛敏群从2008年11月到2012年1月挪用公司资金1 200多万元,辛敏群主要挪用的是化肥预收款,他把款划到了内蒙古。
16.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农资公司磐石配送中心现金员,农民在磐石融丰村镇银行办理贷款后,多数农资预收款是其收取,按照磐石配送中心的负责人丁铁民要求打款、提款以及付款,丁铁民签字的借据都在单位账目上。
1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与丁铁民之间具有经济往来,张某某制作的二人之间账目核对表真实。2011年至2013年,丁铁民分多次共计给其1 000余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对丁铁民挪用资金一事不知情,磐石宾馆开发改造项目存在,但未实际操作。
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丁铁民同李某甲对账,让其帮助做表,二人对账格中打款人是丁铁民,收款人是李某甲,表格上看丁铁民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给李某甲15 891 000元,当时丁铁民同李某甲还有五六十万元没对上。
19.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丁铁民替李某甲还其13万元钱,其中2012年一二月份还3万元,2012年4月1日还10万元。
2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丁铁民替李某甲还其135万元钱,其中130万是本金,5万元是利息。
2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丁铁民替李某甲还其20万元钱。
22.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丁铁民替李某甲还其90万元钱。
23.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国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九十月份,丁铁民用磐石宾馆的餐厅做抵押,其为担保人,在吉林市金座小额贷款公司贷款800万元,后丁铁民仅付了10个月的利息240万元及给其个人担保费160万元;其个人借给丁铁民300万元,2013年还180万元,其余没还上。
2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丁铁民向李洪伟、范志民借款100万元,后还款。2013年2月1日,丁铁民向其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
25.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磐石市检察院负责招商工作,李某甲在磐石政府决定开发“崇礼广场”项目基础上向外推介磐石宾馆开发一事,其知道丁铁民、李某甲在一起谈过该项目。
2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磐石配送中心打工司机,听丁铁民讲过要参与磐石宾馆的开发。
2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李某甲、丁铁民要合伙开发磐石宾馆项目,联系贷款没成功。2011年10月底,李某甲因欠款被法院拘留,丁铁民通过借款给李某甲筹措100万元还款。
28.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甲和丁铁民要开发磐石宾馆,但没有借到钱。
29.被告人丁铁民供述,供认磐石市配送中心是吉林市农资公司的一个机构,不是法人单位,财务不独立核算,具体负责销售吉林市农资公司的化肥,化肥销售完后,将化肥款交给公司。2008年开始,其同辛敏群以借款形式陆续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1 250万元用于在内蒙古巴林右旗大板镇百合园二期房地产项目。
此外,其个人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陆续以借款形式挪用该公司农民购买化肥的预付款共计1 800万元左右,大部分用于李某甲的磐石宾馆开发改造项目。
30.被告人辛敏群供述,供认磐石经销处、磐石配送中心是吉林市农资公司的下属单位,不是独立法人,其与丁铁民为负责人。2008年开始,其同丁铁民陆续挪用该公司农民购买化肥的预付款共计1250万元,其中 2008年38万元,2009年351万元,2010年517万元,2011年264万元,2012年80万元,用于二人在内蒙古巴林右旗大板镇百合园二期房地产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铁民、辛敏群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共同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丁铁民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丁铁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挪用的资金大部分已归还,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辛敏群虽对其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解,但对指控事实供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铁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辛敏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责令被告人丁铁民、辛敏群共同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3 610 867元,被告人丁铁民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7 993 866元。
上诉人辛敏群及其辩护人提出: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7月,辛敏群个人出资相继成立了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富万家分公司、万家富分公司、磐石经销处、磐石配送中心,故上述单位的账面全部资产均归辛敏群享有,其动用自己的资金到内蒙古投资一事并未侵害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故辛敏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安机关对辛敏群的讯问录像与书面讯问笔录起止时间不符且仅有图像没有声音;辛敏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辛敏群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另,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辛敏群在磐石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揭发检举同监室人员盛某某私自制造手雷4枚及手雷存放地点,此节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物铁制手雷是自制爆炸物,且能引爆。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所送检材中检出钾离子、氯酸根离子,硝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
3、破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载明公安机关根据辛敏群揭发检举内容展开调查,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盛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立案侦查等情况。
4、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手雷4枚。
5、磐石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所将辛敏群揭发检举的相关材料转交刑事侦查大队及吉昌派出所,后收到公安机关回执,内容为盛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案属实。
6、揭发检举材料,载明辛敏群向看守所检举同监室人员盛某某藏匿手雷一事。
7、犯罪嫌疑人盛某某供述,供认其对辛敏群所说的情况均属实。其从2015年7月开始制作手雷,共制成6枚,2枚用来实验,剩余4枚分别存放在其三轮车的工具箱和家中纸箱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敏群、原审被告人丁铁民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形式多次共同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丁铁民以借款形式单独多次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丁铁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二人共同挪用的资金大部分已归还,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辛敏群虽对其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解,但对指控事实供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辛敏群及其辩护人所提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富万家分公司、万家富分公司、磐石经销处、磐石配送中心均系辛敏群个人出资成立,其动用自己的资金到内蒙古投资建楼,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依据卷宗企业档案资料、企业信息、聘任令、工薪支付明细表、劳动合同备案等诸多书证所载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足资证实富万家公司、磐石经销处及磐石配送中心均系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且亦能够证实涉案两名被告人均为吉林市农资公司聘用的分公司主管人员,领取公司薪金,而关于其所提万家富分公司,根据卷宗资金明细账、记账凭证、票据等相关书证所载,未予体现该公司与本案事实认定有何种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对辛敏群的讯问录像与书面讯问笔录不符的意见,经查,在二审庭审中检察人员已当庭出示侦查机关所作说明,对此节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辛敏群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辛敏群揭发检举同监室人员有犯罪行为,此节已经公安机关立案查证属实,故本院对此项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丁铁民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鉴于二审期间认定辛敏群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予以改判。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丁铁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责令被告人丁铁民、辛敏群共同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3 610 867元,被告人丁铁民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7 993 866元。
二、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辛敏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敏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