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层。
法定代表人汪人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建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嘉,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住磐石市。系被害人谷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乙,住磐石市。系被害人谷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系被害人高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系被害人高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系被害人高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住磐石市。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严重疾病现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住吉林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东五街。
负责人陈子改,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甲、历某乙、王某某、高某乙、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6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乙、刘某某对本案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民事部分重新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