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28 20: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洋,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英、张雪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洋于2015年4月1日16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的捷达出租车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与长江街交汇处涉嫌违章,因其车辆无营运手续,为逃避处罚驾车逃跑,被执勤民警在吉林市龙潭区雾凇东郡小区附近截住,在协警胡某某上车对其进行检查时,李洋突然加速倒车,导致胡某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小腿粉碎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洋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李洋自然情况。

2、情况说明,载明李洋系在自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3、劳动合同书及吉林市交警支队协勤管理办法,载明胡某某系吉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丰满交警大队一中队协警及协警工作职责。

4、二手车购车协议,载明李洋驾驶出租车的来源。

5、询问笔录及委托书,载明被害人胡某某对李洋表示不谅解。

6、鉴定文书,载明被害人胡某某双下肢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丰满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2015年4月1日16时10分,其与协警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长江街路口执勤时,见一车牌号为×××号出租车违章左转,遂示意该车靠边停车,该车司机(李洋)不听指示驾车往吉林大街方向逃跑,行至雾凇东郡附近其将该出租车截停,胡某某探身入出租车,该出租车倒车撞到树上停车,出租车司机下车逃跑,其见胡某某左小腿全是血而且鼓个包。

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交警支队丰满大队一中队协警。2015年4月1日16时许,其与冷某某、肖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北华大学天桥下执勤,接到命令让其三人将一辆车牌为×××号套牌出租车截停,该出租车冲破其三人所设关卡,其三人遂驾车追赶,追至雾凇东郡小区,见该出租车停在雾凇东郡小区门口道边草坪上,出租车司机下车逃跑,其追赶该司机未果。

9、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吉林市公安交警支队丰满交警大队一中队的协警。2015年4月1日,其与副中队长梁某某欲对一辆涉嫌非法营运出租车(×××号出租车)进行检查时,该出租车司机(李洋)驾车逃跑,后梁某某驾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雾凇东郡门前将该出租车截停,其探身欲上该出租车检查,双脚还在车外,该司机突然向后倒车,其双手抓住副驾驶的车座,两只脚及小腿卡在副驾驶的门下面,后出租车停下,其感觉其左小腿不受其控制,其将裤管挽起,发现伤口处已经露出白骨。

10、被告人李洋供述,供认2015年4月1日,其明知无营运资格驾驶车牌号为×××号出租车,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一号南门附近拉载二名乘客由南向北行驶前往大东门,途中因违章左转弯,交警示意停车,其未听交警指示,驾车往北华大学东校区方向逃跑,行至北华大学东校区北侧道边时,被交警驾车截停,其中一名交警(胡某某)开其副驾驶车门,探身入车欲拔其车钥匙,其加油倒车,此时该交警用一只手抓其车副驾驶门上面的把手,另一只手抓副驾驶的车门框,腿在车下面,其倒车一段距离后开车门逃跑。后其与一位民警商定在西关宾馆向该民警投案,在去西关宾馆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李洋对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李洋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胡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瑕疵,故对李洋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李洋提出其对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洋驾驶无营运手续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涉嫌违章,当其被执勤民警拦截后,明知协警胡某某身体已探入车内欲进行检查,其仍然加速倒车,致使胡某某腿部重伤,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洋要求重新对被害人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经审查,李洋对其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未提供充分必要的理由,故不予支持;关于李洋所提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判其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在综合考虑李洋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等定罪量刑情节基础上,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且其不符合缓刑法定条件,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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