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跃林,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春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跃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冯跃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代理检察员王春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跃林及其辩护人陶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跃林为偿还欠冯某甲的债务,于2010年11月29日将其居住的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座落在吉林市丰满区龙苑别墅C座8号楼住宅出卖给冯某甲的亲属韩某某。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冯跃林又以该房屋为抵押物,与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234万元,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2011年5月6日,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伦公司)工作人员吉某甲到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银行汇通支行向被告人冯跃林的龙江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10.6万元,扣除借款利息23.4万元。借款到期后,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冯跃林偿还贷款利息11.7万元。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冯跃林分两次向正伦公司共归还人民100万元。尔后被告人冯跃林逃匿。2013年1月28日,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4日将被告人冯跃林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冯跃林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民警抓获。至案发前,被告人冯跃林尚骗得国鑫公司贷款人民币98.9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案件的提起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冯跃林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辑,于2015年9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江南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2、举报信,载明国鑫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举报冯跃林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该公司贷款,逾期未全部偿还且下落不明的情况。
3、吉林银行吉林汇通支行交易明细,载明被告人冯跃林先后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3日往正伦公司业务员吉某甲的账户里汇入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
4、还款凭证,载明被告人冯跃林2011年5月6日偿还贷款利息23.4万元、2011年7月5日偿还贷款利息11.7 万元、2012年9月30日偿还利息50万元、 2012年10月23日偿还利息50万元的情况。
5、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1月5日,侦查人员前往丰满区温德龙苑C座8号楼找韩某某了解有关情况,经查找无人居住的情况。
6、绿化工程合同,载明北京园中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绿化带工程的情况。
7、证人张某甲的结算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张某乙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建等工程,北京园中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冯跃林剩余工程款649 304元的情况。
8、阳光嘉城一期场区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庆安鑫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暖等工程的情况。
9、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未查找到冯跃林妻子徐某某,其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18号为空挂户的情况。
10、国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该公司变更名称的情况。
11、借条,载明被告人冯跃林于2011年5月5日把抵押的房产原件借走欲办理产权的情况。
12、抵押担保合同,载明2011年5月5日,冯跃林自愿以本人坐落在吉林市丰满区温德龙苑别墅C座8号别墅共3层及土地作为抵押物,在正伦公司借款人民100万元的情况。
13、正伦公司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载明该公司于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冯跃林在该公司共借款人民币234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情况。
14、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冯跃林将吉林市丰满区温德龙苑别墅C座8号别墅共3层转让给吉林市智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15、吉林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载明吉某甲于2011年5月6日给冯跃林汇款210.6万元情况。
16、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6)船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船民执字第112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曦苑别墅C8号房屋(吉林市丰满区温德龙苑别墅C座8号别墅)于2011年9月16日已查封的情况。
17、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2010年11月29日,冯跃林以吉林省弘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将座落在吉林市丰满区温德龙苑小区C座8号房屋以人民币6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某的情况。
1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正伦公司经理。2011年5月5日,冯跃林和爱人徐某某来其公司,以缴工程款保证金为名贷款,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签约人是正伦公司当时的经理和冯跃林、徐某某。总共签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100万元,一份134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签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冯跃林坐落在丰满区龙园别墅C座8号3层房屋。因为这套房子没有办理产权,冯跃林将整个小区土地规划使用批文(吉市国用2000第020510066号使用面积22609.00米)一并抵押给正伦公司。2011年5月6日,正伦公司将210.6万汇到冯跃林个人账户,给了冯跃林23.4万元现金。贷款发放给冯跃林后,过了几天后,冯跃林又以办理产权为由将抵押的相关土地手续骗走。合同到期后冯跃林一直没有还借款,也找不到冯跃林。2011年7月冯跃林借款已经逾期,正伦公司多次催缴,冯跃林一直也不还款,到2012年4月冯跃林就逃匿了。2012年9月份,其公司的吉某乙经理在吉长高速碰到了冯跃林,然后一起到公司和冯跃林商讨还款的事,当时冯跃林还以各种理由推拖。2012年9月,公司的人到龙园别墅C座8号,发现有人在那收拾房子,据他们说冯跃林已经把这套房子卖给他们了,其公司就找到冯跃林,冯跃林说到2012年10月还钱,也承认把抵押的房子卖给别人了。后来在公司多次追缴的情况下,冯跃林分两次,每次50万元,还了100万元,以电汇的形式汇到吉某甲银行卡上了。后来冯跃林又换电话号了,公司又找不到他了,所以正伦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报案,当时公司把冯跃林还的100万元入到偿还利息的帐上了,所以是按剩余的本金数额报的案。
19、证人吉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国鑫公司做出纳,具体经办冯跃林贷款的是业务员黄某和闫某某。这两个业务员办完相关手续后,财务就告诉其放款,其就按冯跃林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210.6万元,余下的是现金取走的23.4万元。冯跃林借款共计234万元,提供的银行账户是龙江银行,名是冯跃林个人的。国家金融办有文件规定,正伦公司这样的小贷单位,对外贷款不能超过150万元,所以冯跃林的贷款是按两个协议借款的。冯跃林要的款挺急,其卡里正好有,就给冯跃林打了,钱是公司的。
20、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9月份到正伦公司工作的,任信贷部经理,2012年7月份离开,冯跃林贷款当时是其具体经办的。2011年5月份的事,冯跃林跟其说在大庆有绿化的工程,需要交保证金,要借234万元,用温德的龙苑别墅的房子抵押,借款期是两个月。其办好后交上级吴万敏审核,冯跃林和正伦公司双方签字后,公司财务就给他放款了。按国家规定,公司借款额是按公司的注册资金额而定的,所以借冯跃林的234万元就分成两个借款合同了。冯跃林交利息时其在场,交了两个月,23.4万元,黄鑫也在场。
21、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冯跃林在温德龙苑别墅C座8号房屋没有任何手续,现在是其亲家韩某某住着,距今已经两年左右了。房是冯跃林卖给韩某某的,2010年11月29日签的买卖房屋协议,内容是冯跃林将龙苑小区C座8号的房子卖给韩某某,价格650万元。地点在龙苑C座8号的房子里,在场的有其和冯跃林、韩某某、徐某某四人。其中640万元是冯跃林以前在其处借的钱,其中有韩某某240万元,具体干什么都记不清了。其与冯跃林之间基本上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上的(借据)。其欠韩某某240万元,韩某某同意要房子。后来是徐某某跟其说过用这房子在小额贷款公司借了200万,还了110万,还差90万。
2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温德龙苑别墅C座8号房屋是2010年10月份冯跃林顶账给其的,当时签协议了。大概内容是冯跃林欠其600多万元,如一年内还不上钱,就用这个房屋顶账。日期是2010年10月或11月份,这个房作价650万元,冯跃林欠其640万元,签完买卖协议后,其又给了冯跃林10万元钱。640万元是通过冯某甲多次借给冯跃林的,时间从2007年至2009年之间。
2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曦苑别墅小区以前也叫龙苑别墅,其是2002年10月2日就在这做物业工作的。曦苑别墅C座8号这幢楼从2001年就是冯跃林住着的,后来知道顶给韩某某。韩某某三年前(2012年)就住进这栋别墅了。
2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冯跃林一起做过生意。2011年5月,听冯跃林说在大庆油田管理局有一个绿化工程,当时是北京园中园公司中标承揽的,冯跃林让其合伙一起干,其就答应了。冯跃林没有给过其70万,听冯跃林说过在正伦贷款的事,具体情况不知道。其与冯跃林合伙做生意2011年就分开了。
25、证人吉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国鑫公司法人,2011年5月5日,冯跃林到国鑫办理贷款234万元,当时用丰满区温德龙苑别墅C座8号别墅共3层房屋1000平方米作抵押。双方签了借款合同,因为当时冯跃林的别墅没有产权证,做不了抵押手续,又和冯跃林做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冯承诺钱还不上就把别墅抵给国鑫公司。冯跃林当时办理的是两个月期限的贷款,当时冯跃林说贷款的用途是大庆石油管理局绿化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贷款两个月就行,先交了两个月23.4万的利息。2011年7月5日,冯跃林要求再延长一个月,并交了11.7万的利息,然后人就不知去向了。贷款主要是相信冯跃林的抵押物,没想到抵押物抵押时已经卖给别人了。2013年7月份其在高速公路遇见冯跃林了,把冯跃林领到公司,然后冯跃林分两次还了100万,从那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冯跃林没说过用徐某某名下的酒店顶贷款,其在这个酒店遇见过徐某某,当时徐某某是这个酒店的股东之一,不是大股东,当时冯跃林也在。
2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冯跃林是朋友。其知道冯跃林在大庆干过三个工程活:一个是大庆佞金房地产公司的底下管网的活,一个是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创业城小区盖公共厕所及化粪池的活,一个大庆油田绿化的活。其知道管线的活冯跃林投40万元左右,公共厕所及化粪池的活冯跃林投50万元左右,冯跃林投入工程的钱来源其不知道,两个活冯跃林是否交过工程保证金其不知道。
2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园中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副经理。其公司干过大庆绿化工程活,没有别人参与此工程,就是其分公司施工的,秦某某是副总施工,当时是北京园中园公司大庆分公司的经理,也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其通过秦某某认识的冯跃林,据其所知冯跃林没有参与此项绿化工程的施工,也没有投入。
2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在2011年5月或6月份,其承包过大庆市创业小区的工程活,有公共厕所和化粪池的活。当时其把这个活转包给姓楚的,姓楚的又把这个活转包给一个叫冯跃林的人了。2011年7、8月份开始干的,年底时已经完工,大庆房地产公司还没有和其结算,所以其和冯跃林还没有结算,还欠冯跃林这个工程60多万元。
29、被告人冯跃林的供述,供认国鑫公司以前叫正伦公司,2011年5月5日其与这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了234万元,期限两个月,同时还签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用吉林市丰满区温德龙苑别墅C座8号房屋及土地证一起抵押给国鑫(正伦)公司了。借款在大庆做绿化、采暖和修路做保证金用了,钱到现在还没给结回来。当有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一百万的,一份一百三十四万的,还有两个抵押担保合同,还有一个房产和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房产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不是真正的转让,因为其没有产权证,不能作为真正的抵押物,小额贷款公司也无法做他项权利登记,所以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其签这个房屋转让协议作为借款的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当时扣了两个月利息,实际借到210万元左右。这笔款用于交大庆工程的保证金70万元,交给秦某某了。绿化工程和采暖工程投了40多万。这些钱是除了交保证金以外的,其自己也往里垫钱了,210多万元没用于其他用途。其连本带息共还了110多万,2011年借款当年还10多万,2013年还100万。龙苑8号别墅让其顶账给朋友冯某甲,顶的时候连利息有六百万,现在这个房子是冯某甲亲家(姓韩)住。协议定的是其把六百万还给冯某甲,冯就把这房子还给其,其保存的协议找不到了。龙苑别墅以前叫德源花园,在2007年被船营法院判决了,因为当时在银行贷款30万元没还。2013年末,其还不上正伦公司的欠款,正伦公司就派两个小伙天天跟着其,跟了十多天,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其才换了住址和手机号,正伦公司才找不到其。
原审法院认为:冯跃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将抵押物已转卖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冯跃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冯跃林在与国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偿还借款,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了抵押物已经转卖他人的事实,主观上具有占有对方钱款的故意,且在偿还一部分借款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跃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跃林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冯跃林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其与冯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在与正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之后,房屋转让协议上的时间不真实,不是上诉人书写;2、上诉人已偿还大部分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贷款去向明确,其没有挥霍贷款;3、上诉人一直与正伦公司保持联系,并未逃匿。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同冯跃林上诉理由。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跃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其已将房屋出售他人的事实,使用该房屋及产权证明作合同担保,并在骗得对方当事人钱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冯跃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冯跃林与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系在与国鑫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不是冯跃林书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由房屋转让协议见证人冯某乙的协议书上载明协议签订时间系在冯跃林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冯跃林并未能提供其保管的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且协议书记载签订时间是否由冯跃林本人书写并不能用以认定该时间的真假,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跃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冯跃林已偿还大部分借款,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冯跃林隐瞒签订合同时所提供担保房屋已售与他人的事实,骗得对方当事人支付钱款后,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逃匿,能够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跃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冯跃林并未挥霍借款,贷款去向明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并无冯跃林挥霍贷款的论述,且骗得贷款后用途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跃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冯跃林并未逃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冯跃林借款后逃匿有被害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及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