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2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住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吉028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