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吉0284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及马某乙、马某某等六人在磐石市吉昌镇自助火锅店喝酒。当日19时许,六人酒后到本镇吴波烧烤店准备吃面和再行喝酒。此前,马某甲及马某乙错入二佰烧烤店,遇在该烧烤店就餐的孙某某、隋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邵某某等人,后马某甲离开并将中途遇见如厕的孙某某带至吴波烧烤店。隋某某、刘某某、邵某某见状到吴波烧烤店让孙某某回聚餐地过程中,马某甲认为隋某某掀翻酒桌致其倒地,与隋某某、邵某某从店内厮打至店外。厮打中,在店内马某甲将隋某某头面部、臂部打伤(轻微伤),将邵某某头部、手部打伤,持竹签将上前劝阻的业主吴某某头部扎伤(轻微伤);在街道持菜刀将行人张某甲耳部砍伤(轻微伤);在与吴波烧烤店相邻的吉昌大酒店内,持木棒将周某甲头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颌骨额突多部位骨折(轻伤二级)。当日,其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行政拘留。
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马某甲父亲马乙与五名被害人自行协商解决,赔偿款10万元已给付完毕(其中,周某甲5万元、吴某某1.2万元、邵某某1万元、隋某某0.8万元、张某甲2万元。),并取得五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张某乙、曹某某、周某乙、韩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甲、张某甲、吴某某、隋某某、邵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马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其亲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马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马某甲上诉所提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综合考虑马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定罪量刑情节基础上,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