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0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住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二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