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1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丰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毕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毕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丰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