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05号
罪犯陈毅士,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毅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陈毅士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毅士驾驶一辆号牌为“粤JTX737”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携带毒品行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富路和跃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陈毅士所驾驶的该车副驾驶位前的储物柜内搜缴到1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9.7克),并在驾驶位右侧的扶手位搜缴到1包用蓝色塑料袋装着的79粒毒品可疑物(净重7.1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华司安放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毅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毅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