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宇贪污挪用申诉案的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9-28 20: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6)吉刑申7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明宇:

你因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对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法院在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下径行改判罪名,系违规定罪;你的“供述”是办案人蓄意篡改和捏造的;原判把赞助款的合理使用定性为贪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你使用私人银行卡代为转交罚款时,该款并不属于保护站的公款,而你在收到该款一周后将该款转交给相关办案人作为保护站的周转金用于公务,故原判认定你犯挪用公款罪没有事实依据,是枉法判决,应改判你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张明宇在任吉林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蛟河保护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罚款及赞助款不入账直接私分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利用职务便利,将中铁公司缴纳的罚款于2013年5月13日用于个人支出,于2013年12月27日才归还,已经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另查明,检察机关指控张明宇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法院裁判确认张明宇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法院与检察院对被告人构成此罪或彼罪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法院可径行改变罪名。故原审裁判在程序上不存在违规定罪的问题。申诉人关于其“供述”被办案人蓄意篡改和捏造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原审裁判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其在本次审查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支持其无罪申诉,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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