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旭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旭东、任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旭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刘旭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旭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旭东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旭东撤回上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