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03号
罪犯窦惠新,男,1996年1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长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惠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窦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窦惠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洪飞、窦惠新、史双超、王小龙经预谋实施抢劫后,来到德惠市西十道街洪君水果超市。被告人王小龙、史双超负责在外边接应,被告人任洪飞、窦惠新踹开超市窗户进入室内,持刀将被害人卢文君及其妻李洪逼住,并用刀把打卢文君后背两下,当场劫取人民币6000.00余元、七星河双卡手机两部、电脑主机一部及一个女士挎包、香烟等。经鉴定,七星河双卡手机两部分别价值人民币240.00元、198.00元、电脑主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00元。2011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窦惠新、任洪飞二人到德惠市和平路五道街口“声广健康e家”商店实施盗窃时,遇来此商店办事的被害人姜晓东,遂持刀对被害人姜晓东进行威胁并实施抢劫,劫取被害人姜晓东的雷达表一块、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戒指一枚及人民币370.00元,同时将商店的人民币1000元抢走。经鉴定,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40元。2011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任洪飞、窦惠新预谋实施抢劫后,二人来到位于德惠市和平路八九道街之间被害人刘春艳经营的“恒客隆”超市,采用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春艳人民币23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盖子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窦惠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窦惠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