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宣判后,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关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某某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