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798号
罪犯鞠春东,男,1992年5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2008)松刑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鞠春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鞠春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5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鞠春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超、宋大成、鞠春东预谋抢劫后,于2007年9月22日晚,在长岭县长岭镇以去四间房村为名租乘王天军驾驶的吉J-53491号QQ牌出租车,当车行至流水镇金宝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宋大成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王天军的脖子,被告人王超、鞠春东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刺扎王天军数下,王超、鞠春东、宋大成又分别勒、打司机,造成王天军右肋弓骨折、第五肋骨折、肝脏破裂、右小腿两处伤口,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被告人将王天人驾驶抢得的出租车逃到乾安县,于23日到农安县伏龙泉镇将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掉。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宋大成在乾安县抓获,在鞠春东家将王超、鞠春东抓获。被抢手机、出租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6445元。2007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超、宋大成、鞠春东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图嘎镇,采用殴打的手段,抢劫收废品的华景臣人民币三百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投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鞠春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八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鞠春东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