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1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安某某,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某某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