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朝鲜族乡油坊村一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16年6月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23时许,酒后驾驶×××号车沿吉林市丰满区G202国道由吉林省永吉县方向往吉林方向行驶至红旗中队附近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号车发生车损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郝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6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郝某某未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张;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