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08号
罪犯龚高文,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高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龚高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龚高文、周明、刘胜健、王谆与被害人杨云飞(女,1998年11月12日出生)从陕西省来到中山市谋职,随后一同入住三乡镇白石村碧华宾馆609房。同年8月3日,被告人龚高文在该房内要求与杨云飞发生性关系遭拒后,遂动手殴打杨云飞并强行将其奸淫。随后,被告人龚高文又强迫杨云飞与被告人周明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周明亦将杨云飞奸淫。同年8月6日,被告人龚高文、周明、刘胜健、王谆又在该房内要求与杨云飞发生性关系,杨云飞害怕被打未敢反抗,四名被告人遂先后将杨云飞奸淫。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切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龚高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高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