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许龙变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8 20: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800号

罪犯许龙变,男,1966年1月2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普通高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龙变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1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许龙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许龙变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罚金未缴纳,且在监月消费较高,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卢建明、周壮、刘海兵、许龙变伙同郑德端(另案处理),于2006年9月21日,为组织3名偷渡人员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躲避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偷越国境,指使被告人米长山、刘兴旺、朱永林采用驾驶内部车辆将偷渡人员运送至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91航班飞机下,与雇佣的3名大韩民国公民交换登机手续冒名登机的手段,欲将3名偷渡人员偷渡至加拿大,因遇边防检查,遂取消偷渡行为。被告人卢建明、周壮、刘海兵,许龙变、李东浩伙同郑德端,于2006年11月14日,为组织3名偷渡人员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躲避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偷越国境,指使被告人米长山、刘兴旺、朱永林采用驾驶内部车辆将偷渡人员运送至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91航班飞机下,与雇佣的3名大韩民国公民交换登机手续冒名登机的手段,将3名偷渡人员偷渡至加拿大。被告人卢建明、周壮、刘海兵,许龙变、李东浩伙同郑德端,于2006年12月13日,为组织4名偷渡人员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躲避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偷越国境,指使被告人米长山、刘兴旺、朱永林,采用驾驶内部车辆将偷渡人员运送至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91航班飞机下,与雇佣的4名大韩民国公民交换登机手续冒名登机的手段,欲将4名偷渡人员偷渡至加拿大,因遇边防检查,遂取消偷渡行为。被告人卢建明、周壮、刘海兵,许龙变、李东浩伙同郑德端,于2006年12月19日,为组织4名偷渡人员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躲避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偷越国境,指使被告人米长山、刘兴旺、朱永林,采用驾驶内部车辆将偷渡人员运送至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91航班飞机下,与雇佣的4名大韩民国公民交换登机手续冒名登机的手段,将4名偷渡人员偷渡至加拿大。被告人卢建明、周壮、刘海兵,许龙变、李东浩伙同郑德端,于2007年2月7日,为组织3名偷渡人员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躲避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偷越国境,指使被告人米长山、刘兴旺、朱永林采用驾驶内部车辆将偷渡人员运送至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91航班飞机下,与雇佣的3名大韩民国公民交换登机手续冒名登机的手段,将3名偷渡人员偷渡至加拿大。被告人卢建明、刘海兵,许龙变、李东浩伙同郑德端,于2007年3月21日,为组织3名偷渡人员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躲避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偷越国境,指使被告人米长山、朱永林,段利中、徐和勇采用驾驶内部车辆将偷渡人员运送至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91航班飞机下,与事先安排的被告人朴浚永、全娥仑、洪艺林交换登机手续冒名登机的手段,将3名偷渡人员偷渡至加拿大。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补锡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9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许龙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龙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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