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3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亮,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万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万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万亮违法所得人民币141 000元返还被害人曲万金。宣判后,李万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万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万亮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亮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